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法律援助案件
原告:石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娜、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中国建筑第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晋江世贸人工湖(K4)第1标段工地维修塔吊过程中,不慎被小车电机夹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泉州市正骨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4、左侧髋臼骨折;5、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
原告在泉州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之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5日,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狮人社工认字(2015)6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5年1月30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5)1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7级。2015年10月27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6级。
2016年1月7日,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狮劳仲案(2016)第46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
本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向石狮法院起诉并按时参加庭审,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43611.20元。
现原告已获得上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