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鸣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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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黄某某、日*(福建)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张鸣娜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某某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521日向蔡某某借款500万元,同时黄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蔡某某收执,确认向蔡某某借款500万元,*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蔡某某多次催讨,上述各被告均借故推诿。综上,请求判令:1、判令黄某某立即偿还给蔡某某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5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承担自2014622日起按未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对黄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某某*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4521日,出借人蔡某某与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黄某某向蔡某某借款5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521日至2014820日。三、借款利息月2%。四、从借款之日起每满30日支付一次利息,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息。五、指定李某某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六、蔡某某收款七、担保单位*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为黄某某向蔡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八、到期不能不清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单位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本息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上述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蔡某某即按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汇入5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及履行担保责任。2014123日,蔡某某以黄某某*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纳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按蔡某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41223日,蔡某某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蔡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2014)泉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黄某某*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蔡某某2014521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汇款500万元至黄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履行了出借人的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黄某某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蔡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合计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担保人*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确认,对黄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现黄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对黄某某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提出,《借款合同》中*公司的公章不是其真实的公章,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公司到庭提供有关资料,但*公司拒不提供,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被告黄某某*公司、*公司、*光电公司、*数码公司、某某布业公司、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方式为:12014522日起至2014622日按月息2%计算。2、自20146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加上按未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但二项相加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光电伏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视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某某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某甲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福建)针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光电伏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视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石狮市某某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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