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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者:王世昌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446人看过

  关于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对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1.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挪用公款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有规定。鉴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较大调整,加之《挪用公款解释》原有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对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原数额标准由数额幅度调整为具体数额,同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解释》参考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并适当上浮,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起刑点数额由原五千元至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由原一万元至三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由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二是完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并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与“数额巨大”的标准相区分。《挪用公款解释》规定“情节严重”时,除单纯数额标准外,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未明确数额要求。为防止出现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但具有规定情形的即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就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的不当做法,《解释》对情节标准的认定明确了数额要求。同时,《挪用公款解释》将“数额巨大”的标准直接作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形下“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有可能出现相同数额量刑反差过大的不合理现象,《解释》在上提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对严重情节中的数额标准与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区别规定。其中,较大幅度上提情节严重的数额认定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对于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法定刑配置上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明确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即此种情形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

  2.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解释》第七条至第九条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行贿解释》)确定的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调整,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行贿罪的起刑点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数额标准。将行贿罪的起刑点由原先的一万元调整为三万元,与受贿罪保持一致,主要是出于行受贿打击并重,从源头上有效治理贿赂犯罪的政策考虑。将“情节严重”中单纯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调整为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数额+情节”中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调整为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中单纯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一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五百万元以上,“数额+情节”中的数额标准由原先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调整为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则主要是出于行受贿平衡量刑的考虑。二是对起刑点增设了“数额+情节”的规定。明确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加重情节的具体理解上,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对《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和第五项“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规定中的“实施非法活动”和“影响司法公正”,应作客观化理解,只有客观实施了“非法活动”或者实际发生了“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才适用该两项规定。二是对《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规定中的“经济损失”,可以参考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精神进行理解,即:“经济损失”是指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3.明确影响力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两种犯罪,由于受贿人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利用(或被企图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相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直接的权钱交易而言,其实际危害相对要轻一些。但是,考虑到刑法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利用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已经设置了轻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刑,而且这类行为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存在明显不同,《解释》第十条规定,该两个罪名与行贿罪、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考虑到该二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在主体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解释》对受贿罪、行贿罪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不能完全适用,如受贿罪中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情节等,故规定“参照”而非“按照”受贿罪、行贿罪的标准执行。

  4.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鉴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能否参照以及如何参照适用相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困惑,各地司法机关具体标准掌握出入较大。为此,《解释》第十一条对这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解释》明确其定罪量刑标准按照相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的倍数执行,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体现从严治吏的政策精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不涉及公共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一般认为其危害性要低于相对应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其定罪量刑标准有必要适度上提,故《解释》作出了一般按照相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数额标准二倍执行的原则性规定。二是兼顾轻重罪的平衡需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第一档量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相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量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避免出现“轻重倒挂”问题,《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另行确定了更高倍数的起点数额,即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五倍执行。

  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严格以受贿罪、贪污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为基准,而不得考虑其中“数额+情节”的情形,即:“数额较大”为六万元(3万元×2);“数额巨大”为一百万元(20万元×5)。二是第二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第一个量刑档中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十万元(5万元×2);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数额巨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通常为四百万元(200万元×2);挪用资金罪第二个量刑档中“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罪第二个量刑档“情节严重”中“不退还”的数额标准为认定基准,即二百万元(100万元×2)。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分别以相对应的挪用公款罪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的数额标准的2倍执行,即入罪数额标准为六万元(3万元×2);数额巨大的标准通常为二百万元(100万元×2);“数额较大不退还”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百万元(50万元×2)。三是第三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应当同时以行贿罪第一个、第二个量刑档中的单纯数额标准和“数额+情节”的数额标准为基准。即: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3万元×2)或者二万元(加重情节,1万元×2);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二百万元(100万元×2)或者一百万元(加重情节,50万元×2)。四是第三款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认定标准时,未涉及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情形,故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适用本款规定。五是考虑到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均只有一个量刑幅度,且相关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继续适用、无需作出调整,故《解释》未再规定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这两个行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六是对于《解释》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其他职务犯罪,实践中可参考《解释》规定的精神进行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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