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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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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57号

发布者:周博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某、原审被告杨松某、杨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虽然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2014年1月29日《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言明“休息肆个月(含卧床休养贰个月),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按康复计划行左膝功能锻炼。”等,但是该《出院小结》同时也注明“本出院医嘱仅仅作为康复及治疗的建议。疾病恢复过程中可能出现新的病情变化,医院可以对病情变化作出补充医嘱及相应的治疗。”本案中,王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膝受伤后,虽经手术治疗,但是其在疾病恢复过程中因出现新的病情变化而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仍然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现人保公司称,王金某再次住院治疗系其未按照医嘱行左膝功能锻炼导致左膝关节僵硬所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应提交王金某未遵照医嘱,按照左膝功能康复计划进行锻炼并导致其再次住院治疗的充分证据,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因人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实王金某该次住院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而产生的扩大损失的主张,故对王金某该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人保公司仍应予以赔偿。

关于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经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王金某的病历等送鉴材料以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该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认定被鉴定人王金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人保公司称王金某的脑部伤情已经治愈,其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王金某伤残等级的判定仅系单方作出的判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诉称理由和本案相关证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鉴定时所涉王金某内固定在位一节。经查,王金某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申请,言明其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案,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10级伤残的××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也未对与该伤残的有关费用作出相应判决,故人保公司上诉时再称王金某的内固定在位影响其伤残等级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对人保公司二审提出其已经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相关费用一节。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通知书》,通知人保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现人保公司虽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是该电子回单的记账日期、打印日期均为2014年12月5日,已经逾期,故一审不再组织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依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确定王金某构成九级伤残和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推定王金某的住院护理费就是其父的误工费,同时又否认其父在王金某的出院后的护理,判决互相矛盾,故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当一节。经查,王金某在一审主张护理费时既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有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提交了其父王正喜所在单位扬州天乐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王正喜因护理其而产生误工损失;提交武警江苏总队医院出院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手术后需休息4个月(含卧床修养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王金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支持王金某主张的住院护理费4409.5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并无不当。因此,人保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金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一节。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松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能做到确保安全,其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认定杨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某、刘馨蕊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人保公司一审期间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异议,认为报案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有可能发生逃逸现象。为此,一审调查了事故处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排除了驾驶员杨松某酒驾和逃逸的事实。现二审期间,人保公司再次以王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其车后的乘坐人刘馨蕊年满22岁,故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为由,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一审开庭质证时,人保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二审时,人保公司却提出另一种观点的质证意见,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且王金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后面的乘坐人并不是本起事故的原因力,故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一节。二审期间,王金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单位江苏仪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中载明王金某2014年1月10日工资为2858元、2月12日工资为1356元、3月11日工资为1344元、4月11日工资为1344元、5月9日工资为1344元、6月10日工资为2696元。诉讼中,王金某虽然提出2014年1月10日2858元的工资中含有2013年满勤奖1500元左右,以及每月发放的1350元左右并非工资而是生活补贴,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受害人王金某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王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为2678×4-5388=5324元。据此,王金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相应变更为274023.04元,故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某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某153523.04元,合计赔偿王金某274023.04元。

二审期间,因王金某与杨松某、杨其某均认可杨松某垫付了61500元费用(含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故王金某应当在收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杨松某61500元。

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负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王金某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人保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王金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决定,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一审计算王金某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金某274023.04元;

三、王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松某垫付款6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依法减半收取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900元,王金某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预交,王金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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