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事实与理由:原告代某、董某与被告SNY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SNY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方进场就要求签合同,但是被告方一直推脱,被告方给了原告方报价单。期间因为被告方没有按约定付进度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方停工后要求被告方核算工程量,喊施工员核算工程量,施工员不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是按照报价单的价格算的,收方是施工员实施的。原告方与被告SNY公司办理结算,结算清单中被告SNY公司确认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总价807357元,被告方共计支付143000元,尚欠工程款664357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原告代某、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64357元,并以664357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SNY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某、董某与被告SNY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报价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确有施工的事实。
被告SNY公司在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视为被告SNY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807357元。故,被告SNY公司应当向原告代某、董某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方要求被告同时支付以664357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被告SNY公司应向原告代某、董某付款664357元及以66435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裁判结果
1、被告SNY公司支付原告代某、董某工程款664357元,并以664357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2、驳回原告代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1.78元,由被告SNY公司承担。
三、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和被告公司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报价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是可以证明当事人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在生活中,当我们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的时候,我们也是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实的,并不是毫无办法,如果自己弄不清楚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律师在接到当事人诉求的第一时间,就和当事人分析本案件的关键,并整理和要求当事人提供收集到的证据,比如报价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查阅相关的资料和案例,撰写庭前的法律分析报告,为本次案件庭审做充足的准备,最终在庭审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