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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分析

发布者:吴运新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791人看过


所谓时效,就是指法律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便产生一定法律效果。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这也就是权利人要面对的诉讼时效风险。

笔者此前办理了一个关于债权转让之后,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基本案情大致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债权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该协议,原债权人将其与本案两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所签的《转让协议》(以下称“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就此事宜依法通知了被告,被告与2015年10月15日分别签收到了原债权人向其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以原告起诉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在此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此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让债权次日起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此时按照《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新规定,应当截止到2018年10月9日止),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看,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时效制度又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制度,此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适用这些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笔者认为,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本案原债权人将其持有对被告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这一合同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同时包含了债权人债务催告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对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适用问题上,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第三,2008年9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李某将其持有对张某的欠据转让给王某,并电话通知了张某,张某表示同意。完全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本案中,笔者代理原告一方,此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仍以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依然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结果实属遗憾!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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