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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未成年生子到多年后被诉支付抚养费,她经历了什么?

发布者:张露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8日 56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日,李某(男方)和林某(女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小某。由于婚前乏了解,外出工作期间林某经常夜不归宿, 2017年9月被告林某与李某分开生活,儿子常年由他爷爷代为抚养,林某在宁波工作收入为万元,但是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居然与他人公开举行结婚仪式,弃非婚生子于不顾。2023年1月28日,男方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自2016年起按照每月抚养费2600元支付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某承担。
女方辩称:事实并非男方所言,自己从未弃儿子不顾,解除同居后,自己到宁波打工,也经常给孩子生活费,但也没注意留什么支付的记录。双方同居期间,男方李某借外出打工之机,多次出轨,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致她人怀孕,给处于待产的自己巨大的身心伤害。尤其被告临近预产期,男方因吸毒被关了戒毒所,自己彻底对生活失去了希望,待孩子3岁时,不得不结束了与男方李某的同居关系。另外男方所称万元收入也并非属实,相关工资流水庭前已提交。
最终法院判决结果: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社会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诉求,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李小某的抚养费700为宜。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抚养费?以及支付多少数额的抚养费?


律师说法
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受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但是本案较特殊,
首先,这场抚养费纠纷是一场恶意诉讼,男方得知女方林某与他人结婚,开始新的生活,心生不忿,加之家中盖房子缺资金,于是通过借发起抚养费诉讼来敛财,林某好不容易结束这段不堪的感情生活,从伤痛中走出来,与他人结婚开始新的生活,男方却横加指责,完全无视林某的基本权利。
其次,当时女方林某年仅15周岁,尚未成年,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没有处理性自主权的能力,故所生的儿子系男方李某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属于违法犯罪的结果。如果说林某未成年生子是一次身心的伤害,那么现在公然被起诉承担抚养费,让林某再一次面对未成年生育的痛苦,就是对林某的二次伤害。

综上,本次案件代理律师认为,抚养费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数额不仅需根据女方的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孩子实际需要出发,还应该考虑从保护妇女尤其是未成年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及适当照顾女方的司法实践原则,审慎确定是否支持或部分支持男方(有时是以孩子名义提起)的诉请。


案件感悟
事实上,有类似林某这样的女性在未成年花季般的年龄中过早孕育子嗣,并不鲜见,虽然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了男女双方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民法典生效后仍维持了这个规定。但是还是会存在未成年生育现象,随着年龄增加,她们的婚姻因其达到婚龄而“合法化”,然而家庭并没有因为生育子女而“永固”,而是随着她们身心成熟觉醒,与男方矛盾或早或晚地逐渐显现,最终走向“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早婚早孕增加了女性的脆弱性,可能无形中影响女性一生的命运,让她们在后来的就业和婚育中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而裁判支付抚养费更加增加了生活负担。因此女性在婚姻家庭事务中如何求助于妇女权益机构、求助于律师以及如何自我保护都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的法官最终支持了一个较低的抚养费标准,但无论什么样的裁判结果,孩子终归成了这些受害女性的桎梏,让她们无力挣扎。余生,她们内心充满矛盾,一方面是曾经悲催生活的噩梦,因为孩子的存在而反复回放带来的煎熬;另一方面,对自己亲生的孩子又难以割舍,以至于难以分清自己到底是幸运还是不幸。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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