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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曾X因与被上诉人**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立德|时间:2024年03月29日|6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曾X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氏法院(2023)琼9003民初77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X、曾X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李X、曾X具有村集体资格,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X、曾X户籍均在**村小组目并未在其他集体处获得新的承包地。本案中,**村小组以李X、曾X在集体没有承包地,未从事任何农业生产为由主张李X、曾X不属于集体村民。李X、曾X认为,首先集体土地系村集体按户发包至村民,现李X已经离婚分户,虽然现李X尚未申请承包地,但理应也具有土地承包资格,本次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征收部分为集体公共用地部分,就此部分地块的征收所发放的补偿款性质是对侵害村民生存发展利益所作出的补偿;其中就应当包含征收地块导致李X、曾X丧失承办权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意见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规定,李X、曾X符合补偿款分配的条件,应当对李X、曾X进行分配。二、李X、曾X并非主动脱离集体,李X离婚后作为集体成员,并未分得相关土地,自然无法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并劳作土地,且还有子女需要抚养,无法依赖土地提供经济收益只能外出打工养家糊口,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也确认了李X外出打工期间除了回娘家就是回**村小组,李X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固定住所,由此可见李X与集体之间的关系密切,也依赖集体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李X非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恳请二审保障李X、曾X的合法权益。

  **村小组辩称,一、李X、曾X不具有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无权享有本村的土地补偿款。虽然李X、曾X户籍在**村小组,但补偿的前提是具有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规定不是**村小组设定的,而是法律规定的,虽然其户籍仍在乐园村,但其不一定是该村组成成员,法律没有规定户籍在当地,当然享有村小组组织成员资格,相反认定一人是否具有组织成员资格,主要依据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而不是以户口登记来衡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成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X、曾X人除了户籍登记在乐园村外,其从来没有承包乐园村土地,不具有乐园村经济成员的资格。二、李X既然是离婚而且是协议离婚,那么实际上是主动脱离集体,虽然离婚后没有迁出户口,但实际已经搬离乐园村,且生活、工作在外地,对村民小组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即便偶尔回村那也是个人原因,探望小孩才回村,不能视为其与村小组之间的关系密切,更不能认为其依赖村小组生活。综上,**村小组认为李X、曾X不在具有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X、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村小组返还占用李X、曾X农村集体成员征地补偿款项暂计6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村小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与曾X书于2011年11月10在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两女,2009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曾X,2012年6月4日生育次女曾XX,2014年1月19日生育长子曾XX。2020年7月13日,李X与曾X书在儋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曾X由李X抚养,二女儿曾XX和儿子曾XX由曾X书抚养。离婚后李X经常在外打工,有时候会回娘家、有时候回乐园村。李X的户籍在2012年4月20日因夫妻投靠从儋州市新州镇宣泮村委会迁入**村小组,至今户口仍在**村小组,李X在**村小组未分得土地;曾X自2009年11月25日出生至今户口均在**村小组。2022年6月20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10000元,2022年9月26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15000元,2022年11月14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6000元,2022年11月18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9000元,2023年1月18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6900元,2023年1月20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10000元,2023年3月20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27200元,2023年5月15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20000元,2023年7月1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24000元,2023年7月18日,**村小组发放农村集体成员土地补偿款40000元.上述土地补偿款未向李X、曾X发放相应份额,李X、曾X认为,其仍然是**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村小组不向李X、曾X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显然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22年7月3日,儋州市白马井镇旧地村委会制定《旧地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第四条第4款规定: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结合实际情况,符合要求的,应获得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农村集体财产分配引发的案件,而其中主要是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权益之一,关系到村民的生存和发展利益。其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经济性质的组织,其成员资格体现的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建立在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具有经济权利义务基础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具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而组织成员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也具有参加生产的义务。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不能以该主体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唯一的标准,户口落在本村,可以成为本村的村民,但是未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因此,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了以该当事人是否具有户籍登记为基本的形式标准外,还应结合其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作为认定其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标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3.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李X自2020年7月份与曾X书离婚后,外出打工,不再居住**村小组,且在**村小组也没有分得土地,虽然其户籍仍然在**村小组,不依赖**村小组作为其生活来源,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未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曾X在其母亲李X离婚后跟随其母亲生活,不依赖**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未与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当认定不再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旧地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亦未确定李X、曾X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李X、曾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曾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李X、曾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X、曾X是否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配征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应单一的固定为某一标准,而是需综合考虑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认定,依据村民在农村集体的自然状况、生活基础和履行集体义务、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李X、曾X户籍在**村小组,但李X、曾X未在**村小组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亦未以**村小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且李X、曾X未能提供其社保、医保情况以及李X在“娘家”未享受土地承包等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李X、曾X不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X、曾X不具有**村小组成员资格,该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不享有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综上所述,李X、曾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李X、曾X负担。

  木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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