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清律师
史晓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聊城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工地受伤赔偿案

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5日 7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民五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博济广场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司某同,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炳忠,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燕,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某中学。住所地:阳谷县金斗营乡西金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元,校长。

     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燕之间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刘某燕与被上诉人刘某军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刘某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将钢筋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某燕,并签订了《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刘某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定量的钢筋工程,自行雇工、自负盈亏,并最终按面积结算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燕是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刘某燕为了完成钢筋工程,召集被上诉人刘某军等人在工地干活,刘某军等人直接受刘某燕管理,其工作内容、进度、方式及其工友工作分工、协作等均由刘某燕直接掌控,劳动报酬由刘某燕发放。因此,被上诉人刘某燕与被上诉人刘某军之间系劳务关系。因为被上诉人刘某军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上诉人对刘某燕召集的刘某军等人没有培训和提供劳保用品和设备的义务。是刘某燕安排刘某军等人进行施工的,而不是上诉人安排的,也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二、被上诉人刘某军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了”导致原告受伤的多层板所属工棚系被告刘某燕指示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的搭建,工棚并未采取固定措施且棚顶只采取了砖压方式固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佩带安全帽”,对此,被上诉人刘某军和刘某燕均无异议。不仅如此,而且该工棚也是由刘某燕及其工人使用和管理。这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军明知工棚不安全,但是自己还在该工棚附近逗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还证明其本人参与了建设该工棚、使用、管理,对工棚的不安全具有工作失误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在工地或工地上的物品可能伤害的区域,应当采取佩戴安全帽,是工地工作人员的常识,但是,被上诉人刘某军明知自己身在危险区域,自己既未尽安全谨慎之心,又未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军的过错,事实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刘某军因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军在与刘某燕之间的责任分担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责任。三、事发时间处于自由活动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不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某燕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发时不是工作时间,不在雇主管理、控制雇员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刘某燕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刘某军的自由。身处事发地点不是雇主的指示,更不是正在完成工作任务,而是上班前的自由休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雇主对没有管理权利的事务,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燕承担责任于法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施工业务上不与被上诉人刘某军联系,更不对其进行工作人身管理。在非施工时间更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原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燕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事实上,在上诉人与刘某燕签订的钢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于自身原因发生事故乙方一方承担,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刘某燕安排包括刘某军在内的工人搭建、使用、管理的工棚不安全,刘某燕的工人刘某军受伤,就是刘某燕及其工人的原因发生的事故,按照约定应由刘某燕及其工人承担,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事发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刘某燕向刘某军支付了9600元,并与刘某燕约定,刘某燕自行处理好其雇佣的刘某军,刘某燕已应允。据此,上诉人也不应与刘某燕承担连带责任。2、在适用法律上,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但是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其次,即使能够适用这一条,也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燕承担连带责任,即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燕赔偿刘某军的损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相反。原审判决承担连带方式错误。五、被上诉人阳谷县某中学


      本院认为: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定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军与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军是与被上诉人刘某燕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某军午休后在工地上等待开工时受伤,应视为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的监督管理职责,未向其发放安全生产工具,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军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工棚没有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在工棚周围休息,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刘某燕对刘某军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某燕施工,对刘某军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与刘某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某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阳谷县某中学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阳谷县某中学知道其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某燕施工,故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燕赔偿被上诉人刘某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2091.10元。扣除被上诉人刘某燕已支付的医疗费9600元,再支付12249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

三、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某燕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7元,被上诉人刘某军负担891.40元,被上诉人刘某燕、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65.60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燕、上诉人阳谷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兴宇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洪燕


史晓清,硕士研究生,中级律师,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执业,联系方式:13336253698。兼职与荣誉:聊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聊城
  • 执业单位: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5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