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晓清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3日 4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孙某岭,男,居民。
原告唐某梅,女,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华,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侠,男,农民。
被告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
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书强,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原告孙某岭、唐某梅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聊城支公司”)、贾某华、李俊侠、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升、王秀君,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清,被告贾某华,被告李俊侠,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驾驶人贾某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时,对该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某物流公司是在已经充分理解并且接受上述条款的情况下自愿投保,并且保险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已经签收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并再次声明已经充分理解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该免责条款依法生效。被告对其主张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主车、挂车承保卷宗。
原告认为贾某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贾某华、侯成武在临清事故科的调查笔录各两份,证明贾某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报警、保护现场的防护措施。
被告贾某华、李俊侠、某物流公司均认为贾某华不是逃离现场,应是驾车离开现场。贾某华并没有违反安全车速的规定,交警部门没有为车速提供鉴定结论和意见。贾某华不存在驾驶不当的情况。发现事故后立即停车处理,因此,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同时某物流公司对某保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系列保险手续均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材料中除有公司盖章以外,没有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化声明,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明确的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以此证据来证明逃逸免赔缺乏事实依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事故科工作人员张连坦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发生事故后,贾某华拨打了报警电话。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贾某华还曾与交警进行了交流,贾某华以为该事故与其无关,在救护车拉走伤者后,贾某华离开现场。后经司法鉴定,贾某华的车辆底部与死者孙某甲有接触,最终认定贾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
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6.24元(77.44元/日×3人×7天)、鉴定费8600元(提交单据3张)、停尸费及其他费用14850元(提交收据3张),以上合计624182.24元。
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是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提供三人的身份信息、户口性质及办理葬礼的时间及相关证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尸费及其他费用应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单独主张。
被告贾某华、李俊侠认为鉴定费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同意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物流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停尸费及其他费用属于丧葬费。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
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贾某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侠与贾某华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与贾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亦应当与贾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贾某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贾某华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商业险内应当拒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对事故科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可以证明贾某华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参与了抢救伤者,在事故科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贾某华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免责条款的约定,贾某华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未造成事故现场破坏或其他扩大的损害后果。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以此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及其他费用,提供的单据均非正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贾某华涉嫌刑事犯罪,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鉴定费8600元,以上合计597706元。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87706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1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扣除贾某华已付的25000元,则被告某保险聊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727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岭、唐某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72706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原告承担515元,被告贾某华承担952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贾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星
审 判 员 刘文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万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