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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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东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9)鲁109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XX要求张XX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王XX主张张XX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1.王XX所谓的占有使用是因其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王XX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可知,王XX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属于违约方,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出售房屋。为此,张XX为保证自己的合同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王XX继续履行合同,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张XX终于胜诉,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但此后,王XX依旧不配合张X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导致本应在2017年7月25日就应转移登记至张XX名下的案涉房屋,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才得于2019年1月9日过户。一审法院却认可王XX基于其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利,判决守约方的张XX向王XX支付房屋占用费,不合法也不合理,属于对王XX违约行为的一种鼓励。2.王XX本就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XX,且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或无效或被撤销,只是因王XX违约导致合同履行迟延,张XX合理合法的使用王XX交付的房屋,无需支付占用费。王XX不存在任何损失,张XX也没有额外获益,因为案涉房屋根据合同约定本就应当于2017年7月25日过户给张XX。综上,王XX违约属实,张XX系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合同利益,王XX不能因其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在原合同权利之外再获得占用费这种额外利益,张XX也不能因为守约行为遭受损失。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X支付未付房款期间利息33000元;2.张XX支付房屋占用费6800元。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张XX支付房屋占用费2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张XX与王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XX将位于威海市房屋即案涉房屋出租给张XX,租赁期间为3年,年租金1200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房屋押金1000元。2015年7月23日,案涉房屋登记在王XX名下,由王XX单独所有。2016年11月26日,张XX与王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X自愿将案涉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X。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2017年9月21日,张XX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XX协助过户等。该案经审理判决:张XX与王XX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XX清偿案涉房屋尚欠抵押贷款本金273143.85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及相关提前还贷的费用;在张XX清偿上述第二项的本金和费用后十日内,中XX和王XX协助张XX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在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王XX协助张XX办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XX名下的登记手续。王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张XX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2019年1月9日在法院的协助下办理了产权证书。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包括草厦子每月房租1300元,张XX的房租交到2017年7月。王XX现主张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3000元;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300元,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20日,房屋占用费为2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纠纷系因王XX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张XX支付了余额房款40万元,并非张XX不同意交纳房款,王XX要求张XX支付未交纳房款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张XX交清房款办证之前,房屋权属归王XX所有,张XX理应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占用费21667元,王XX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对王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房屋占用费21667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元、申请费191元,共计589元,由王XX负担266元、张XX负担3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王XX与张XX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房产证不足两年有营业税,购房交易延至2017年7月25日。截止2018年6月25日,王XX尚欠中信XX贷款本金为273143.85元,案涉房屋上尚存抵押登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XX应否向王XX支付2017年8月之后的房屋占用费。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在2017年7月25日交易。该处的“交易”应包含交房、办证等行为,即王XX应于2017年7月25日向张XX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张XX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张XX一直租住案涉房屋,已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故无需再行交付,张XX自2017年7月25日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系有权占有。王XX还应按约于2017年7月25日协助张XX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XX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向中信XX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向张XX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张XX通过诉讼主张并实现相应合同权利,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张XX未向王XX支付剩余房款属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因此免除王XX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现,王XX作为违约方在尚未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反要求守约方张XX向其支付2017年7月25日后的房屋占用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王XX的行为显属滥用诉讼权利,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给守约方张XX造成诉累,本院予以谴责。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XX人民法院(2018)鲁109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均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东梅律师,咨询热线:13012730229,威海专职律师,从业9年以来,办理过千余件诉讼及非诉案件,其中包括婚姻继承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8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