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1年B某与A某协商,B某将自己手中的闲置车辆交给A某,代由A某的汽车租赁公司出租,A某获得相应的提成。2011年六月份D某在A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B某的车辆,A某对D某的身份等信息进行了查证,后将B某的车辆交给D某用于出租,租期届满后,发现D某利用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了B某的车辆。B某对A某提起了诉讼,A称自己与B某是汽车租赁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由于B某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对于B某车辆的丢失,责任并不由A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某与B某签订的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所以B某应该负主要的责任。B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B某认为自己与A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有偿委托合同关系,丢失车辆的责任需要由A某来负责。二审判决B某胜诉,车辆的赔偿责任由A某来负责。
【办案思路】
本案中,二审B某胜诉后,A某提起了再审。本案中的焦点就是A某与B某出租车辆的性质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汽车租赁关系。在本案中B某与A某进行了车辆的出租,A某在将车辆出租给D某,B某只是将自己的车辆出租给A某,对于后续的车辆的租赁等都不会管理,由A某来进行管理,A某进行收费。所以在A某与B某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并不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以及其他的相关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B某与A某签订的并不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
【律师总结】
关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首先,就是要确定A某与B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在确定可合同关系之后就可以进行下一步,来确定B某的赔偿是否由A某来赔偿,具体的赔偿内容如何确定。应该由A某来负责赔偿B某的损失,如果能够追回B某的车辆,车辆变卖的价值就可以赔偿给A某。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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