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李大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沧州合伙人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B等与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交通局、沧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5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木泉、刘建平等与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交通局、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83民初971号 原告:刘木泉,工人,系死者刘淑梅的丈夫。 原告:刘建平,无业,系死者刘淑梅的长子。 原告:刘建松,职员,系死者刘淑梅的次子。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交通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系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交通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系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璞,无业。 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中捷交通局)、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中捷城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建平、刘建松及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建松及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捷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哲,被告中捷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廷、胡玉璞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刘淑梅的丈夫、长子和次子。2015年10月30日5时40分,刘淑梅乘坐原告刘木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扳倒井路口第七根路灯处时,因前方机动车道路上有散落的加气块,致使原告刘木泉及刘淑梅摔倒。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木泉受伤,刘淑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故路段属二被告管理范围,二被告没有尽到保证公路畅通、及时清除杂物的义务,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刘木泉受伤造成的损失及刘淑梅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原告刘木泉伤残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补充内容为:1.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木泉构成伤残十级,要求二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民事责任;2.因刘淑梅死亡造成的损失中,依责应当由原告刘木泉承担的部分,原告刘建平、刘建松不予主张,原告刘木泉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50082.5元,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因刘淑梅死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27042.46元,合计377124.96元。 被告中捷交通局辩称:根据中捷产业园区公路管理分工,事发路段由被告中捷城管局管理,三原告损失与被告中捷交通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中捷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捷城管局辩称:1.事发路段环境卫生由被告中捷城管局负责,作为主管部门,被告中捷城管局根据道路实际,安排环卫工人每天定时清扫公路路面。在2015年10月29日和30日,环卫工人都在工作时间内正常完成清扫任务,已履行了定期清扫义务,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2.根据三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5时40分。三原告关于“被告中捷城管局没有尽到保证公路畅通,及时清扫杂物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的主张,加大了公路环境卫生管理者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路管理者负有对公路上突然坠落物24小时及时清扫的义务,而是定期清扫路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的责任人应为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及双方的车辆驾驶人。被告中捷城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管理者,不应为事发路段坠落杂物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严格责任。综上,本次事故系运输车辆在运输时突然掉落加气块,原告刘木泉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三原告损失与被告中捷城管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中捷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分别系死者刘淑梅的丈夫、长子和次子。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沧渤新公交证字(2015)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5年10月30日5时40分左右,刘淑梅乘坐刘木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扳倒井路口西第七根路灯处时,因前方机动车道路上有散落物(散落的加气块)碾压摔倒,造成刘淑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木泉受伤的意外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木泉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且原告刘木泉及死者刘淑梅均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事发路段路面环境卫生由被告中捷城管局负责管理,被告中捷交通局不负有管理职责。 除三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木泉、刘淑梅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失,但不是重大过失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因刘淑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淑梅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8873.42元;2.刘淑梅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病案、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淑梅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疝、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刘淑梅住院期间由儿子刘建平及儿媳李娜二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元计算,护理费为1260元;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加盖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公章及民警杨国荣印章的户籍注销证明、刘淑梅职工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加盖沧州市司法局公章的人民调解员证,其中,户籍注销证明中载明刘淑梅1955年4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5.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6.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7.由6人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7天,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292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中捷城管局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无异议;2.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由3人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3天;3.对户籍注销证明、职工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人民调解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注销证明不能作为判断刘淑梅是否属城镇居民的依据。刘淑梅不属于城镇居民,其生前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园艺队25号没有在中捷城市规划内,不属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二、原告刘木泉的损失为: 1.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木泉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7247.64元;2.原告刘木泉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营养费为2250元;4.病案、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木泉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刘木泉住院由儿子刘建松及儿媳姚真真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建松一人护理30天,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元计算,护理费为8064元;4.沧州临港彩越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刘木泉在沧州临港彩越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按90天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5.工作证、加盖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公章及民警杨国荣印章的户籍证明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工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户籍证明信中载明原告刘木泉系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原告刘木泉构成伤残十级,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6.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100元,请求庭后提交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7.要求赔偿原告刘木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原告刘木泉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中捷城管局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因原告刘木泉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但应由一人计算住院期间;4.因原告刘木泉未提供其与沧州临港彩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过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户籍证明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工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证明信不能作为判断原告刘木泉是否属城镇居民的依据。原告刘木泉不属于城镇居民,其生前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园艺队25号没有在中捷城市规划内,不属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中捷交通局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及主张,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中捷城管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中捷城区环卫工人工作分布表、职工考勤签到表、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单、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刘木泉制作的询问笔录,事发路段在中捷黄赵公路以西,有20个灯杆,长1000米,路宽32米。该路段在2015年6月份以前由环卫工人张春娟负责,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由环卫工人赵艳荣负责。环卫大队安排每天上、下午各清扫一次,时间分别为早晨6:30-9:30,下午2:30—5:30。根据职工考勤签到表和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单,证明事发当月赵艳荣全勤,每天按时进行清扫工作,证明被告中捷城管局已履行了定期清扫义务;2.出庭证人刘超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中捷城管局下属环卫大队副大队长,主要负责管辖区域内环卫人员到岗及考勤记录,并对作息时间内中捷城管局负责的路段路面环境卫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每天上、下午各检查一次,夜间不检查。2015年10月29日至30日两天,我检查结果为正常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内容为“江苏省交通厅:你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苏交公(200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管理’。”中捷城区小,仅有20000多人,给环卫的财力有限,因此,被告中捷城管局安排对事发路段路面环境卫生上、下午各清扫一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三原告损失不存在过错行为。 三原告质证意见为:无论是定期清理还是及时清扫,其前提是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安全。被告中捷城管局安排清扫时间、次数均不合理。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5时40分左右,沧州市当天日出时间为6点36分14秒;2.原告刘木泉病案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2.关于本案事发路段加气块的具体散落时间,原告和被告中捷交通局明确表示对哪一辆车上掉落及具体时间均不清楚。被告中捷城管局认为,根据交通事故档案中相关照片,散落的加气块没有被汽车碾压过,证明该加气块散落时间较短,肯定不是环卫工人事发前一天下班时掉落的,但具体是哪一辆车掉落及时间亦不清楚。 再查明:针对原告刘木泉要求庭后提交伤残鉴定费票据及辅助检查费票据的申请,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二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刘木泉按期提供伤残鉴定费票据及辅助检查费票据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木泉及时提供鉴定费票据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木泉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270元,合计1070元。 上述事实,由三原告及被告中捷城管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沧渤新公交证字(2015)第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5年10月30日5时40分左右,刘淑梅乘坐原告刘木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中捷黄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扳倒井路口西第七根路灯处时,因前方机动车道路上有散落物(散落的加气块)碾压摔倒,造成刘淑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木泉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事发路段环境卫生由被告中捷城管局负责管理,被告中捷交通局不负有管理职责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而本地当天日出时间为6点36分14秒。原告刘木泉在能见度较低,未注意观察路上状况,且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盲目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木泉及死者刘淑梅均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1.1条第1项规定“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系原告刘木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压道路上散落的加气块,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的,该道路上散落的加气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被告中捷城管局作为事发路段公路管理者,负有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职责。根据被告中捷城管局当庭陈述,其安排对事发路段路面卫生上、下午各清扫一次,合计时间为6小时,仅占全天时间的四分之一。且夜间不巡视、不检查,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存在隐患,应当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据此,被告中捷城管局对三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实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刘木泉承担80%,由被告中捷城管局承担20%,原告刘木泉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20%,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在继承刘淑梅遗产范围内承担刘淑梅自身损害后果的20%。被告中捷交通局对事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刘淑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1.被告中捷城管局对刘淑梅医疗费388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60元、丧葬费23119.5元,合计63752.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户籍注销证明,刘淑梅1955年4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0岁零6个月零20天,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5年,死亡赔偿金为470749.5元(24141元∕年×19.5年=470749.5元); 3.根据本院确认刘淑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由5人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天,据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167元(126.68元∕人∕天×5人×5天=3167元); 5.根据刘淑梅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将尸体运到黄骅市殡仪馆火化,并将骨灰运回河北省××××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园艺队安葬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本院确认原告刘木泉的损失为: 1.被告中捷城管局对原告刘木泉医疗费172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8947.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原告刘木泉的伤情,并结合黄骅市人民医院出院长期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的相关内容,应当给付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为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 3.根据原告刘木泉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由次子刘建松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计算,护理费为2153.56元(126.68元∕天×17天=2153.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 4.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户籍证明信,原告刘木泉1955年11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差21天满60岁。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 5.因原告刘木泉未提供其与沧州临港彩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等足以认定其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工资表中仅有刘木泉一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沧州临港彩越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刘木泉差21天满60岁,根据本院确认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满60岁后应当有相应的退休工资。原告刘木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1天,据此,误工费为1389元(24141元∕年÷365天×21天=1389元); 6.根据本院确认原告刘木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7.原告刘木泉主张的800元鉴定费、270元辅助检查费,合计1070元,是原告刘木泉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8.根据原告刘木泉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三原告因刘淑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88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6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707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1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7969.42元,扣除三原告在继承刘淑梅遗产范围内承担刘淑梅自身损害后果的20%责任后,由被告中捷城管局依责赔偿94075.1元(587969.42元×80%×20%=94075.1元)。原告刘木泉上述医疗费172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153.56元、误工费1389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822.2元,扣除原告刘木泉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20%责任后,由被告中捷城管局依责赔偿11971.55元(74822.2元×20%=1197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依责赔偿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因刘淑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075.1元,依责赔偿原告刘木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辅助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1971.55元,共计106046.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刘木泉、刘建平、刘建松承担2268元,由被告被告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镇管理局承担121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延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雅杰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