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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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宏昌、李翠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曹秀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民一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 负责人赵国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正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任正琴,系赵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任正琴,系赵某乙之母。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秀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俊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港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宏昌、李翠枝系赵小冬(曾用名赵明富)父母,任正琴系赵小冬之妻,赵某甲系赵小冬之子,赵某乙系赵小冬之女。2014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赵宏昌、李翠枝、任正琴、赵某甲、赵某乙(以下简称赵宏昌等五人)亲属赵小冬驾驶冀G×××××、冀G×××××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77KM+100M处(隧道内)时,与曹秀冬驾驶的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致使冀J×××××、冀J×××××挂号车所拉危险品货物泄露,造成冀G×××××、冀G×××××挂车司机赵小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小冬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涞源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320145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秀冬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曹秀冬驾驶的冀J×××××、冀J×××××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昌骅运输队所有,登记在昌骅运输队名下。昌骅运输队为该车辆在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1份、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以上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赵宏昌等五人与曹秀冬、昌骅运输队、人保黄骅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秀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曹秀冬所驾车辆系昌骅运输队所有,昌骅运输队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昌骅运输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黄骅港支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的30%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赵宏昌等五人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抢救费):经核实涞源县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费用票据,为40098.8元。2、死亡赔偿金:赵小冬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所规定的情形,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赵小冬1977年11月出生,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580元×20年=451600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丧葬费计算为2126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赵小冬女儿赵某乙2004年6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计算年限为8年;赵小冬儿子赵某甲2005年7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计算年限为9年;赵小冬父亲赵宏昌1951年2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计算年限为17年;赵小冬母亲李翠枝1953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赵宏昌和李翠枝共有三个子女。由于赵某乙、赵某甲在赵小冬生前随赵小冬夫妇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消费支出计算,故赵某乙为13641元×8年÷2人=54564元,赵某甲为13641元×9年÷2人=61384.5元,赵宏昌为6134元×17年÷3人=34759元,李翠枝为6134元×20年÷3人=40893元。赵某乙、赵某甲、赵宏昌、李翠枝前8年平均每年扶养费分别为6820.5元、6820.5元、2044.6元、2044.6元,年赔偿总额为17730.2元,超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因此前8年按每年13641元计算,故赵小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8年+6820.5元+2044.6元×9年+2044.6元×12年=158885.1元,赵宏昌等五人主张156841.83元,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赵宏昌等五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要求过高,酌情认定为2万元。上述五项共计689806.63元。赵宏昌等五人在本案中曾主张交通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曹秀冬、昌骅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赵小冬亲属即原告赵宏昌、李翠枝、任正琴、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冀J×××××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30%,即569806.63元×30%=170942元。以上共计290942元。二、被告曹秀冬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负担。” 判后,上诉人人保黄骅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该转让协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89583元。 被上诉人赵宏昌等五人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其家属长期连续在城镇居住,依据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各种证件可以到房管部门核实,都是真实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秀冬、被上诉人昌骅运输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宏昌等五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该协议载明了涉及的各项手续包括【蔚改确字第01745号】房屋所有权证、【蔚国用(1974)字第03-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蔚契证(城)字第940653号】买卖房屋契证等,内容详细、具体,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及蔚县蔚州镇下关村民委员会亦证实赵小冬与任正琴婚后居住于蔚州镇下关彩虹巷,赵小冬死亡后其妻子、子女仍连续在此居住,该证明与房屋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小冬及其配偶、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据此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丽芳 代理审判员葛涛 代理审判员庞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露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