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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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钱克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三初字第1304号 原告钱克义。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克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克义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8月23日1时50分许,潘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由北向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柳家路口时,与前方顺行的徐颖浩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5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若确属保险责任,被告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克义与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挂靠协议》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钱克义)的冀J×××××号自有货车落户于甲方(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甲方是该车注册登记用车主,乙方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1月14日冀J×××××号车以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 2015年8月23日1时50分许,潘刚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北柳家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的两辆货车追尾,造成三车追尾事故,后面两车受损,前车无损失,经滨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潘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J×××××号车损失价格为544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正大评字(2015)第12-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15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正大评字(2015)第12-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挂靠协议》能够证实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的上述意见无法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能实现订立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其辩称不应在本案的保险金计算赔付的处理中适用,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41500元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4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克义保险赔偿款42500元; 二、驳回原告钱克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钱克义负担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6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春艳 人民陪审员韩福山 人民陪审员李建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宁宁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