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李大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沧州合伙人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983民初3656号 原告:范明X,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240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若均合法有效均已经过年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XXJ×××××/XXJTX50挂车由原告A承包经营,该车辆涉及安全、交通、雇员、保险等事宜由原告处理,涉及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领取赔偿款,该车在人保黄骅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55000元,挂车14652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保2016年5月6日5时30分,A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WY42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连天310国道(977KM)灵宝市豫灵镇万回高铁火车桥东XX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方驾驶人员A驾驶的XX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JTX5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A、B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A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A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车辆损失194550元,证据为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 2、公估费14400元,证据是公估费发票1张; 3、施救费28900元,证据为票据1张; 4、路产损失2600元,证据为票据1张, 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等证据均无异议,2、对于车辆损失,车损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保险司不予认可,另外该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过高,其工时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司不予承担,保险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司不予承担,4、对于施救费,数额过高,保险司不予认可,5、对于路产损失,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路产损失,保险司不予承担,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该公估报告书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因此该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定损的依据,并且在鉴定前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施救费、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路产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另查,经法庭A,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94550元,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巩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4400元,系为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认定,施救费289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无记载,原告仅提供了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上述合计237850元,依法属被告赔A围,由被告人保黄骅XX公司在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依法向事故对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AX保险金237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依法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A承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242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