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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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平遥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隋志强、隋志刚等与姚志杰、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2959号 原告:隋志强,司机。 原告:隋志刚,司机。 原告:张福英,农民。 原告:初树娥,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杰,司机。 委托代理人:邢丽庆,工人。 被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货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新南堡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李志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姚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邢丽庆,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姚志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为了尽快恢复车辆运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姚志杰与原告就隋志强受伤及隋振德的死亡达成协议,由姚志杰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该补偿款不包括在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中,姚志杰已按照约定将20000元补偿款给付原告。姚志杰车辆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又将被告告上法庭,没有法律根据,更与双方协议不符,法庭应驳回原告对姚志杰的起诉。 被告鹏达货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晋K×××××/晋K×××××号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确属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不予承担。其余意见等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时40分,隋志强驾驶鲁F×××××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56KM+800M处时,与前方顺停的姚志杰所驾驶车辆晋K×××××/晋K×××××号车相撞,造成隋志强、隋振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隋振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黄骅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隋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晋K×××××/晋K×××××号车实际车主为姚志杰,挂靠在鹏达货运公司进行营运,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一份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首先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中不分比例全部赔偿给本案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依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隋志强、隋志刚系隋振强之子,张福英系隋振德之母,初树娥系隋振德之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莱阳市城市花园居住证明、前埠后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莱阳市鹤山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计算); 2、丧葬费23119.5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6个月社平工资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依据家庭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 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 5、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参照隋振德在事故中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6、检查费2347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鹏达货运公司作为姚志杰车辆挂靠单位,与姚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姚志杰所有车辆晋K×××××/晋K×××××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受伤人员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双方同意交强险首先赔偿死亡人员,剩余赔偿伤者。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后,被告姚志杰将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隋振德生前在莱阳市城市花园小区与儿子隋志强同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殡仪馆花费费用98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各项损失共计2860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晋K×××××/晋K×××××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各项损失110347元;超出部分损失173664.5元,由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依责30%赔偿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52699.4元,被告鹏达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各项损失共计163046.4元; 二、被告姚志杰、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各项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隋志强、隋志刚、张福英、初树娥承担1912元,由被告姚志杰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承担2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颖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