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李大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沧州合伙人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洪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4835号 原告:冯洪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洪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洪星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洪星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6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与北平路交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国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霄及乘车人刘金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刘国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金才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37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3782.1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对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5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6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6日16时0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街与北平路交口处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由刘国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霄及乘车人刘金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第130983820155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国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金才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被告勘查,原告车损为33782.1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全额赔付,应当付予被告依法追偿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820155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被告对原告车损33782.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可以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规定赋予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则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责任。当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相关损失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原告车损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3782.1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刘国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洪星保险金3378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赔付原告冯洪星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延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徐雅杰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