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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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淑华、曹艳伶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韩香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代表人:刘志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伶,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国,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氏,居民。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香玲,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九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代表人:翟志,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文化路广汇园小区1号楼6门101、7门102A、102B。 代表人:于渤,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J×××××、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韩香玲,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季九海,该主车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西青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2015年7月14日06时20分许,刘庆新驾驶冀J×××××、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东新庄镇高速桥下,与前方同向曹百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曹百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庆新承担主要责任,曹百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淑华系死者曹百锁之妻,原告曹艳伶系死者曹百锁之女,原告曹艳国系死者曹百锁之子,原告徐氏系死者曹百锁之母。被告季九海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死亡赔偿金386256元(16年,24141元/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64岁年龄计算。提交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与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性质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经质证,被告季九海、韩香玲辩称无异议。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与复印件显示房屋坐落在西关村,其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尸体检验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386256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曹百锁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徐氏赡养费81020元(16204元/年,5年)。原告徐氏2006年后一直在死者曹百锁家中居住,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其户口性质若为城镇居民,应当有退休金,其公司不认可赔偿其赡养费。若判决赔偿赡养费,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被告季九海、韩香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赡养费8102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万元。没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且数额过高,其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季九海、韩香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8000元。理由: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开支交通费、产生误工费等,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质证,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其公司认可4万元。若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则不同意赔偿。被告季九海、韩香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予认定。理由:冀J×××××、津B×××××挂重型半挂车司机刘庆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曹百锁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庆新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存尸费2020元。提交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季九海、韩香玲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存尸费2020元。理由:原告已提交尸检报告,确定死亡原因,存尸开支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开支。6.车损138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评估书和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季九海、韩香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车损138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承保了冀J×××××车的交强险,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冀J×××××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西青公司承保了津B×××××挂车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百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刘庆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曹百锁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太平洋西青公司应按承保限额所占比例对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季九海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给季九海。遂判决: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淑华、曹艳伶、曹艳国、徐氏损失111380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3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淑华、曹艳伶、曹艳国、徐氏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0515元的90%的50/55,计319512.27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淑华、曹艳伶、曹艳国、徐氏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90515元的90%的5/55,计31951.23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原告胡淑华、曹艳伶、曹艳国、徐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季九海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五、驳回原告胡淑华、曹艳伶、曹艳国、徐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1元,减半收取4495.5元,由原告胡淑华、曹艳伶、曹艳国、徐氏负担370.5元,被告季九海负担1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负担240元。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徐氏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其赡养费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徐氏的子女状况证明,其赡养费应由几人负担不得而知。2、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判决中此项数额过高,该项下我公司多赔偿5727.27元。3、存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在审理中提交证明,证实徐氏只有一个儿子,而且徐氏长期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计算。我方的误工费等费用远远大于8000元。存尸费的产生是为了配合尸检,不应该在丧葬费的项目内,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遵化市东新庄镇西梁子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氏只有曹百锁一个儿子,且一直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多赔付32547.27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交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酌定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存尸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代理审判员邹辉平 代理审判员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辰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