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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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4日 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民初字第2560号 原告:A,个体,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责任,所以没有赔偿义务,原告A向对方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56分,司机A驾驶XXA×××××小型客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21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左侧护栏后又冲入车道被A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和A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处理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B无责任, 另查:A驾驶的XXJ×××××/XX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B,该车挂靠在沧州市XX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6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车损17960.57元,(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7960.57元确定损失数额,虽被告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施救费96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7601.57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太平XX公司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面损失27610.57元,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XXJ×××××/XXJ×××××挂车辆损失险理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A车损等损失27610.57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A承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
李大超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目前在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自2014年执业以来,办结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