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传德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7日 3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XX通过微信联系买家,从宗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未经药品批准注册进口的(○,R)A型纯化肉毒毒素),以上线代发货的方式,向李XX销售2次共计2支、毕某某1次2支,销售金额共计19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具有销售属于医疗用毒性药品、注射剂药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2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