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11月1日,西南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红光公司名苑小区三期18#、19#楼工程。中标价:3000万元;建设面积:24000平方米;开竣工时间:2010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2日;质量标准:优良。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西南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3年1月6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备案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2日,验收日期2013年1月6日。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确认名苑小区三期18#、19#楼工程土建工程原造价28573214.02元,经审计核减2543356.05元,审后工程造价26029857.97元,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工程造价19237485.40元。核减款项中包括6.5%的让利(25423301.02元×6.5%)计款1652514.57元,该让利的依据为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刘某、赵某签名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工程我方同意让利总价的6.5%(总价指扣除水电暖后的价格,包括但不限于1、指定材料价差部分。2、一口清调整部分。3、中标价)”的书面材料。
裁判观点:西南公司与红光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标前已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了让利协议,此后西南公司中标并参与红光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同时红光公司偿还西南公司1652514.57元让利工程款。至于,西南公司要求红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
要点评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以上两条法规中所指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就建设工程施工而言,一般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中标通知书等。但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并非一律无效,笔者认为以下几类变更属合法、合理,应予认定。
1、招标文件或双方的中标合同已对合同变更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的。因为,招标文件对变更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系事前公开非事后协商,不会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此类变更应属于正当变更。
2、双方虽有约定,但属于法定情形的。
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等引起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
4、情势变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確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条中的变更包括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当然,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较为苛刻的前提条件。
5、综合分析变更时间、变更理由及变更程度等因素,合理变更的也应予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履行周期长,履行过程中难免出现与订立合同时客观情况不同的情形。为了更好履行合同,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基于意思自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的适度变更应属合理,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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