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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的争议问题分析

发布者:马嘉懿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566人看过

      近年来,“套路贷”伴生或者诱发多种违法犯罪,为有效打击通过实施“套路贷”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然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

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

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犯罪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套路贷”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重要依据。

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主观性,且行为人多持否认态度,所以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通常来说是结合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后的手段和表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各种名目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实质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特征,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套路贷”。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经常会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取砍头息,但这种预扣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金额也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收取砍头息,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没有虚增债权而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续也没有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则不是“套路贷”。单纯的“高利贷”仅仅是利息较高的借贷,但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会使用种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而“套路贷”则是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过“套路”来虚增债权债务或是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催讨。

“套路贷”一般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犯罪分子实施“套路贷”的形式多样,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形则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有所不同,需要根据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以及相对人作出处分等行为的认识、意志因素不同,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具体罪名,行为人可能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抢劫、绑架等罪名。

同时,“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多种手段并用,办案时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分析,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罪名和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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