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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被告实业公司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余靓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8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0709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XX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15000元;李XX自愿以其在XX公司和B公司、XX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2013年7月10日,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0710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XX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15000元;李XX自愿以其在XX公司和B公司、XX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2013年7月21日,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0721的《借款质、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XX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按月计算资金占用费30000元;李XX自愿以其在XX公司和B公司、XX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

再查明,被告李XX于2012年11月2日将其持有的B公司65%股权转让给柯XX,B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柯XX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2日,柯XX将其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胡XX。B公司召开股东会任命胡XX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3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B公司调查了解该公司股东结构情况时,时任B公司总经理的李XX证明被告李XX此时作为B公司的隐名股东,仍持有公司32%的股份,另一股东胡XX持有68%的股份,并有胡XX和李XX签订的协议为证,被告李XX持有的B公司32%的股份于2013年10月份被胡XX收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9月16日由李XX变更为黄XX。

律师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XX公司向原告朱XX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李XX是否承担本案债务问题。3份《借款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XX自愿以其在XX公司和B公司、XX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及权利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质押、抵押”,但被告李XX未按照约定配合原告朱XX在法定部门办理质押、抵押登记手续,致使3份《借款质、抵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抵押权没有有效设立,因此给原告朱XX造成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相对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且被告XX公司、B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是基于对被告李XX三笔借款的质权和抵押权有效成立的信赖,如果本案仅以被告李XX未配合原告朱XX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而免除被告李XX的还款责任,对被告XX公司、B公司显失公平。综上,被告李XX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冶市XX公司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XXX元及逾期利息(以XX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大冶市XX公司、黄石XX公司对被告大冶市XX公司和李XX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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