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X月X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510226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214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9号4楼,联系电话: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联系电话: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赵某某、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1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护理费64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4083.33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7.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0000元、续医费鉴定费1100元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后共计应赔偿28836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28日20时许,赵某某驾驶渝A3T363号小型客车,由柳背桥路口往钟表厂方向行驶,与行人汪某接触,导致汪某受伤,汪某即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日(住院36天),进行了“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后于2012年2月7日到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13日(住院35天)进行二次手术“右小腿扩创,胫骨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术”,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40000元。由于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3年1月28日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至2013年2月19日(住院22天)进行第三次手术“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取自体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
经重庆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于2011年10月29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X号),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
由于赵某某违法造成汪某受伤,对汪某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而肇事车辆系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系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赵某某、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应当依法连带向汪某承担赔偿责任288361.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汪某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