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代西方世俗法权观形成,与教会法的关系紧密,同时世俗法中,自然法起了重要作用。世俗法有强烈的理性,世俗化的过程也就是理性化的过程。
[关键词] 西方 世俗法法权观
西方近代有教会法与世俗法之别,随着基督教的不断发展,教会的地位的提高,教皇权力的增强,教会法强大到挤压世俗法的生存空间。“历史上存在过两种文明秩序,即宗教文明秩序和法律文明秩序。宗教与法律这两种同是源自人类秉性的统治方式在西方历史上交相作用,在不同的时期以宗教统御法律而形成了宗教文明秩序或以法律统御宗教而形成了法律文明秩序。”[1]
一、世俗法受到教会法的影响,教会法中一些自然法的体现给世俗法以借鉴。
在中世纪的欧洲,天主教会是生活的中心。教会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位于众门科学之首。所有知识都源于基督教的信任之中,亦即罗马教会所阐述的那种信仰。只有通过教会及其显要人物的干预,人们才有可能趋近终极真理。[2]
事实上,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升华了法的神圣性,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1]以宗教为主的西方社会框架,即宗教文明秩序,在这场二元对立中得到了巩固和发展。它在很大的程度上也得益于自然法的思想。经过阿奎那的变通,自然法理论又以新的面貌出现。在他那著名的四分法中,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以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而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此必须服从上帝。[3]阿奎那的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人定法划分,都包含了一种特质——理性,上帝的理性、人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在某种程度上,法等于理性,这样变为法的理性化提高了依据,即也为后来的法的世俗化埋下伏笔。
教会法与日耳曼法、罗马法共同构成了欧洲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教会法的法律观念、伦理道德观念、权利义务观念、价值观念等,为后世的法学理论的发展打下的根基,直接影响到西欧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基督教主张一夫一妻制、婚姻自由、继承权平等,反对重婚、童婚、近亲结婚被后来的各国法律接受;在刑法方面,教会法重视对犯人的教育改造;教会法发明的“自由心证”、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以及纠问式诉讼对后来大陆法系的诉讼制度有重要影响。[4]
二、世俗社会的繁荣推动了世俗法,教会的腐败衰弱留出了世俗法的空间。
世俗社会的繁荣,不仅仅包括世俗经济的发展,同样也包括世俗文化,即科学技术、文学绘画等等方方面面。文艺复兴,开始向神发起挑战,追求“人”的解放;另一方面,崇高的地位与长年积累的高额财富,使得教会变得腐败,神职人员也变得高傲与不易近人。教会的腐败衰弱,催生了马丁路德与加尔文的宗教改革,改革动摇了教会的崇高地位,至此教会在人们心中占据的地位也还了回来,便给世俗法留出了发育的土壤。
17世纪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彻底改变了西方人的历史观,以过去作为楷模、作为标准的心态被社会进步的观念取而代之。一切价值判断和事实的估量都朝向未来。这使人与神的世界之间的距离更加遥远。西方社会框架发生的这种断裂在中国从来未出来过。因此有些学者才把中国的文明称为continuation,而把西方文明则称为rupture。这一超圣入凡的过程被称为世俗化的过程。马克思·韦伯称之为理性化的过程。[1]
三、皇帝与教皇的争权,集权统治需要世俗法。
在教会与世俗的对立与冲突之间,最为突出的要数教皇与皇帝的权力对立。教皇不会放过用教会控制世俗事务,来增强自己权力的机会。皇帝也不希望受制于人,反而想借助教会来实现统治的巩固,并且以此来扩大帝国的版图。“有僧侣与世俗人的二元对立;拉丁与条顿的二元对立;天国与地上王国的二元对立;灵魂与肉体的二地对立等等。所有这一切都可以在教皇与皇帝的二元对立中表现出来”[5]
毫无疑问,教会及教皇的权力直接影响到世俗帝国的统治。纵观整个中世纪,教会重来不希望世俗社会是统一的,这样会减少教徒的信仰值。教会更愿意看到一个帝国四分五裂的情景,这样用德国来举这样的例子是再合适不过了。世俗帝国的皇帝需要更为集权的统治,不希望受制于人,要靠世俗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力,进而刺激了世俗法的形成与发展。
与享有精神事务方面权力的教会相对的国家是世俗的,这一说法看似有同语反复之嫌,其实质却是表明与由上帝所直接建立和授权的教会与教皇相对立的国家并不是由上帝而是由上帝的创造物人类所构建的。如此证明国家世俗性的任务就转移到国家是由人类所建立的这一方面,与此同时人类可以选择建立也可以不建立国家,而国家的世俗性所要求的是人类必须选择建立国家,因此说论证的最终便归结到证明建立国家对于人类的必要性这一点上。对此,斯金纳早已指出,包括苏亚雷斯在内的反宗教改革者“[6]
四、世俗法与教会法紧密相连、相互对立。
教会法与世俗法这一对子,不难看出是紧密相连的,“西方社会的宗教精神就是博爱、平等、正义、自由与秩序”[7],教会法中自然法原则给世俗法以借鉴,教会法“法律与宗教一荣俱荣,一损俱损”[8]“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9]“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一种机械的法条主义”[10]
教会法的不足将会留给世俗法生存空间,世俗法的发展也会逼着教会法进步。教会法与世俗法相互挤压着生存空间,它们两者之间的矛盾并不容易调和。自然法与上帝的相对分离,体现了人的二元身份。每个人既是上帝的受造物,在上帝的永恒法与神法的指导下过宗教性的生活,又是具有理性的动物,在自己的理性的指导下,遵循自然法和依据自然法、神法而制定的世俗的人定法,去过世俗的生活[11]
五、理性在世俗法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更是世俗法的内核。
世俗法与教会法说到底都是自然法的变化,一种是“世俗化”,一种是“神圣化”。神的理性与人的理性相比较而言,更不具有可辨认性,我们无法了解到上帝的理性是否也正如我们一直了解的理性那般。“一种新的主宰者——理性——从此取代了上帝作为最终的权威来源。这样,法律便从上帝的手中被移交到了人的手中。这一过程被称为法的世俗化或合理化的过程。所谓世俗化主要指法的意识而言,合理化主要指法的程序化和系统化。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整个西方文化世俗化的一部分,亦即法律文明秩序取代宗教文明秩序的过程。”[12]
参考文献
[1]于兴中.自然法学与法的神圣化和世俗化,香港,2002。
[2] [美] E.博登海默. 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登特列夫.自然法 (M).李日章.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
[4]孙泽湘. 西方教会法与中国宗教教规对世俗法律的影响,广西,2011。
[5][英] 罗素.西方哲学史 (上) (M),何兆武,李约瑟.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6]孟磊.论16—17世纪初自然法思想的嬗变——以宗教改革与反宗教改革为视角.重庆,2010。
[7][8][9]蔡定剑.论法的品质——兼谈宗教、道德与法律的关系,(J)学习与探索.1998。
[10][美] 伯尔曼著,梁治平译 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郑金坤. 欧洲中世纪自然法思想嬗变.河南,2010
[12][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北京:三联书店,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