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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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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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女方因家暴而起诉离婚2017律师定制流程-家暴离婚专用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422人看过

  南京婚姻律师/离婚前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你信吗?  

  婚姻本来就属于民事范畴,

  但因涉及到社会稳定和公众的道德观念,

  国家的干预已经非常多了。对于两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来说,

  通过协议来处理离婚问题,

  处置财产,安排孩子,完全有这样的权利,也有这样的能力。

  是与非,得与失,岂是外人能够评判和干涉的?

  即使当事人认为有不公平合理之处,也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救济。

  就像冲动离婚,也还有复婚可以补救。法院就别太操心了。

  感情是婚姻的起点和归宿,当事人不愿意过了,

  心变了,无论什么原因,无论是非对错,再怎么冷静,结果也是一样的。

  由爱生恨易,旧情复炽破镜重圆难,时间拖得越久,就越疏远,越生硬,

  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只求法院别再乱创新,让当事人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人生苦短,该干嘛赶紧干嘛去。

  

  【案情介绍】

  女方被严重家庭暴力、拘禁、虐待

  第一次起诉强行判决离婚

  本案2017年4月14日立案,

  离婚结案时间2017年7月11日,历时2个月左右左右。

  承办法官:陈文军副庭长【少年家事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对方赔偿我方1万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系女方第一次起诉离婚,在被告抵死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

  争取到快速离婚,

  非常不容易,实现了女方第一次诉讼快速离婚的要求!

  以往家庭暴力在婚内出现,即使出现严重后果,

  部分法院或者法官仍然依照常规套路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

  似乎司法实际的常规比法律规定更重要!

  自从反家暴法出台以及最高院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措施,

  最终撼动了中国离婚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坚决抵制,

  离婚案件不能盲目的做和好工作,

  而近期最高院又再次出台对于法定离婚赔偿条件的案件,

  应当赔当其过,这也是家事案件改革取得的进步和成果!

  离婚案件极少在起诉之时拥有法定的离婚条件

  在诉讼中高明的律师最容易实现快速离婚的庭审理由是双方无和好可能!

  而双方无和好可能,就比较容易避开矛盾的性质,

  而主要看双方是处理矛盾,有无恶化矛盾,能否在矛盾不断升级,

  同时在诉讼刺激之下解决矛盾,通常在诉讼离婚的刺激之下,

  被告并无真正意义的和好行为和和好效果,

  而双方产生的冲突越多就 越无法恢复平静,

  最终就容易实现快速 离婚的根本目的。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提醒各位粉丝,爱情是婚姻的保鲜剂,在生活中一些小事情能够避免争吵就一定要避免,双方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百年修得铜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两个人结合在一起,为了美好的生活为了各自的将来,请珍惜现在彼此所拥有的一切!

  如果您有想过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免费咨询庄荣华律师。

  


  另附最新婚姻案件相关法律规定:

  1. 如何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首先,在具体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夫妻间签署的协议约定是否有效以及何时生效。对此,笔者认为夫妻间财产赠与的行为系属民事法律行为,其合法有效的前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即其一,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知悉其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满足上述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其次,在确定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系合法有效后,应进一步明晰夫妻间签署协议的法律性质,即财产约定协议的定性问题——该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我国《婚姻法》尊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形式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如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或是夫妻双方书面对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进行约定,对此法律并未加以干涉或限制,且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做出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产生夫妻间赠与纠纷时,对于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更宜适用我国《婚姻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

  那么,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又该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并确定其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解三》”)第六条,或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缔结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其以夫妻间婚姻关系为基础,也自然依附于夫妻关系,恰如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身份契约并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当产生夫妻间赠与纠纷时,对于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妨参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夫妻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款的立法精神,若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系一方个人财产,作为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有权依自己意志自由支配其财产,并依自己的真实意愿对财产归属等问题做出相应约定。同样地,若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系共有财产,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自然可以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属做出相应的约定,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相契合,衔接了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后,应当判断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是否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若夫妻财产约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产生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时则应适用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反之,适用我国《婚姻法》法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当然,如何判定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履行问题,还需全面考虑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签署协议时的真实目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能否单方变更或撤销夫妻间财产赠与等综合因素。

  2. 夫妻一方能否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婚姻法司解三》,其中第六条的规定 为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即房屋未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房屋变更登记后,则赠与合同消灭且无从撤销。

  然而,该条文自实施以来一直饱受争议,有学者指出,该条款并没有对赠与的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区分,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名义上看是“赠与”,实则可能是赠与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抵偿”,或是由于自己过错而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等等,夫妻间“赠与”适用“一刀切”的任意撤销规定难以实现裁判正义。 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司解三》第六条仅仅是对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提供了解决思路;但不容否认的是,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实际情况可能复杂多样,涉及夫妻一方撤销赠与的情形不能全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赋予赠与方任意撤销的权利,否则可能会损害受赠方的利益,导致裁判结果有失公平。所以,对于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或撤销协议约定,行使撤销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对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等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明确。

  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涉及夫妻间财产赠与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撤销赠与;二是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三是赠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 而要化解上述三类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需要厘清我国《婚姻法》和《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主要表现为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合同法》则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两者均属于民事领域的单行法律。就涉及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中撤销权的行使而言,我国《婚姻法》并未做出明文规定,而《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如上文提及,夫妻间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与夫妻人身关系紧密相连,身份契约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在处理有关夫妻间财产赠与纠纷时还需综合考虑协议的内容、签署协议的真实目的等情形,若夫妻财产约定本身与夫妻关系无直接联系,只是双方对财产的权属所作出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在《婚姻法》未做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若夫妻财产约定的签署实质上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或是父母一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折抵,抑或是对照顾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等情形,与夫妻人身关系息息相关的财产赠与的撤销,就迫切需要补充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中撤销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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