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女。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侯启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顾某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陶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有效的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确定子女抚养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双方生有一子候某某。2012年起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一、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先均要求抚养子女,后又不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对方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原、被告认可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号蔚蓝星座花园某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值180万元。2012年8月原、被告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万元,110万元由被告支配。原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110万元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90万元房屋折价款。被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款项(含房屋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告名下苏AXZXXX汽车一辆,被告名下苏A×××××海马汽车一辆,原、被告同意各人名下汽车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婚后开办的南京启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经营。因该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控制,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审计资料,被告一直未提供,无法审计该公司资产、盈亏及债权债务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原、被告为购置房屋向原告父亲借款3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17.5万元。被告认为当时打的是收条,不是借款,不同意偿还。2、被告主张其向朋友亲戚借款共计66.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原告认为债务不成立,系虚构之债,不认可。被告还提出6.5万元信用卡透支,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资料,房屋产权证,贷款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本院考虑原、被告抚养能力,子女状况等因素,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号蔚蓝星座花园某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产权,鉴于该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支配,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原、被告婚后开办的南京启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要求经营,原告不主张权利。鉴于被告未提供南京启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审计资料,无法审计,该公司归被告所有,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及承担。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万元贷款,因该笔贷款由被告支配使用,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对方均不认可,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确认后,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侯永恒由原告顾某抚养,被告候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号蔚蓝星座花园某室房屋归被告候某某所有。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苏AXZXXX汽车归原告顾某所有,苏ATXXX海马汽车归被告候某某所有。南京启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被告候某某所有。
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0万元由被告候某某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678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7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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