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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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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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最新离婚财产分割经典律师指导案例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离婚 |440人看过

案件描述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2岁半女孩】

成功获取房屋所有权

【补偿价格历尽了司法评估程序】

2014建邺区离婚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该案委托人因丈夫长期冷战,感情破裂,双方均要争取孩子抚养权,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

主审法官:曾牛平。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2000元抚养费;

3、南京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给对方房屋折价补偿。

4、女方分得男方婚前房产的婚后还贷部分。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获取房屋产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现阶段年龄过小,且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且孩子与母亲之间形成较为强烈的人身依赖关系,孩子的饮食、起居、行为习惯、就诊注意事项全部都由我方一手操持,不宜变更抚养环境。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关于财产分割:

围绕到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通过律师的协助,法官的调解,让男方知道抚养权法庭基本的归属意见,后律师多轮与男方做工作,进行家庭财产的理性且利于子女日后健康生活成长的方式进行了分配。

男方提出该房屋价格明星高于市价,为此双方进行司法评估,最终该房屋的评定价值非常接近我方报出的价格,最终法院采纳我方律师意见,判决房屋及子女抚养权皆过我方,孩子探视权男方半个月享有一次。

本案诉讼开庭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 9 8 3年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 9 8 3年生,汉族,工程师,住址同上。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B于2 009年7登记结婚,2012年日女儿C出生。婚后,双方对婚姻的看法有实质性的差别,世界观、价值观截然不同,损害了夫妻感情。其与B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感情不和。遂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反趋于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C由其抚养,B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2800元;3、分割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及房产增值部分;4、分割婚后共有房产;5、B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B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不要A支付抚养费。河西房产是其婚前财产,共同还贷部分愿意退与A,大约退5万左右。江北房产是婚后财产,同意平均分割。

审理查明,A、B于2 0 02年自由恋爱,半年后终止恋爱关系,2 0 0 7年1 0月再次确立恋爱关系。2 0 09年登记结婚, 2012年2月生育女儿C。婚后双方居住在本市建邺区。2 01 2年底,A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于2 01 3年2 月1 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2 01 3年9月1 0日,A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B之间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B、A共有的财产为:本市浦口区房产。该房屋经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价值为105. 79万元。但该房屋尚有 3 3 3 0 0 0元银行按揭贷款未还。B、A共有的债务为:一、共有房屋评估费1 1 0 0 0元,该款由A预先支付;二、欠B父亲5万元借款。

本市建邺区系B的婚前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B共同还贷1 0万元,双方同意“B给付A 5万元”。B、A无其它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B同意按A“女方拿房带小孩生活,给男方房款”的陈述处理,但其要求探视小孩。

以上事实,有A、B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出生证、房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产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本案中,B、A在第一次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未见好转,现A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B之间的婚姻关系,B表示愿意离婚,故对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B、 A共有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问题:一、B、A共有的本市浦口区房产,考虑到目前B有其它住房,而A无住处,且庭审中,B也同意按A“女方拿房带小孩生活,给男方房款”的陈述处理,故上述房产归A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余款由A归还,A补偿B该房屋剩余价值7 2 4 9 0 0元(评估价 1 05 7 9 0 0元一银行按揭3 3 3 0 0 0元)的二分之一,即3 6 2 4 5 0元;二、A、B尚欠B父亲借款5万元,属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归还,故A应当承担其中的2 5 0 0 0元;三、房屋评估费1 1 0 0 0元,系因B、A就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而支出,该费用应些为共同债务,因该费用系A垫付,故,B应当支付其中的5 5 0 0元给A;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B以共同财产为B婚前购买的房屋还贷1 0 万,因双方同意“B给付A5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A共支付3 31 9 5 0元给B。

关于B、A婚生女C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尚小,A要求抚养。从A的收入及学历来看,其有能力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原则考虑,婚生女C由A抚养。依照规定,B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小孩的需要等情况,B每月支付C2 0 0 0元抚养费比较适宜。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C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中,B提出探视小孩,系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以半个月探视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A与B离婚。

二、本市浦口区房产归A所有,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由A归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B 3 6 2 4 5 0元。

三、A、B尚欠B父亲5万元,A承担其中的2 5 0 0 0元。

四、房屋评估费1 1 0 0 0元,由B支付5 5 0 0元给A。

五、B给付A 5万元的婚前购房还贷款。

以上二至五项,A共给付B 3 3 1 9 5 0元。

六、婚生女C由A抚养,B每月文付C 2 0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C年满十八周岁止。B有探视C的权利,探视周期为半个月一次。

案件受理费4 4 9 0元,由B、A各承担一半,B将2245元诉讼费直接给付A,以抵A预交的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 76)。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4年6月17日

人生都有低谷,你或许怀念曾经的辉煌;可当你真的处于人生辉煌顶峰时,你或许会向往闲云野鹤的怡然。其实,人生无常,守住自己的淡然心态最可贵。落叶固然留恋高高的枝头,可它明白只有积蓄能量,才能有来年的春暖花开。不矫揉造作,人生才能宁静而致远。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快速离婚

成功争取抚养权【4岁女孩】

建邺离婚案

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在2013年6月立案于建邺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王娟。

在律师多次组织男女双方进行离婚磋商,最终全面达成一致。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对方每月探视2天;

3、男方支付我方35万元财产折价款。

至此本案终结,一个月离婚并成功争取子女抚养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离婚协议书

男方:A,男,汉族,南京市建邺区。

女方:B,女,汉族,南京市建邺区.

双方于2005年在鼓楼区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女儿,名C,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女儿由女方抚养。

男方现阶段每月支付500元,待有固定工作后,双方再行协商。

男方每月可探望孩子两天(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提前打电话告知)。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男方分二次支付女方35万元,双方再无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在民政局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2014年8月5日前支付15万。

四、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自签字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支持与往来,男女双方日后无论个体的贫富都与对方无关,夫妻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双方也无权利日后要求经济上的支持。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20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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