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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案成功缓刑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经济仲裁 |1375人看过

案件描述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成功辩护缓刑【下关刑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下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被告人A,男,1 9 6 8年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暂住南京市鼓楼区。2 0 0 9年4月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 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 20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 0 0 9年6月2 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0 7年3月初,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深圳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其进项抵扣税款之目的,由被告86874. 36人为自己虚开了6份购货单位为某公司、销货单位为深圳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为8 6 8 7 4.元,并于当期向南京市下关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8 6 8 7 4.3 6元。2 0 0 9年3月1 1日,下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3月3 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住地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A退出人民币3 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A在庭审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公司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票、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领款单、付款凭证、虚开发通知单和清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而他人为本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作为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决定并实施了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寺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退出应补交的税款,并预交罚金,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5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的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非法所得86874. 36元予以没收,作为补缴的税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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