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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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如何快速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指导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97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刑事案件精品辩护案例法律评析

取保候审篇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为您案例分析,深度讲解如何办理刑事案件取保候审,13770501904.

 

案例一,强奸案取保候审

庄荣华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案例二,持械聚众斗殴案取保候审

案件委托说明:

市法律援助中心因一起未成年聚众斗殴案,被告人未委托刑事辩护律师,因而将其中一名持刀聚众斗殴被告人指派庄荣华律师承办辩护。

案情说明:

本案系一起进60人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刑事处罚有10几人,其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审理,本次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件中有持刀、持械的,在校门口进行斗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

案件结果:

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的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予以释放。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秦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A的父亲),1972年生,汉族。

被告人B,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B的母亲),1 9 7 1年生,身,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被告人C,男,1 9 9 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C的父亲),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

被告人D,男,1 9 94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D的母亲),1 9 7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E,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刑事拘留,2 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E的母亲),1 97 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F,男,1 994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鼓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F的父亲),1 97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

指定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G,男,1993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 01 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鼓刑事拘留,2 01 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G的父亲),1963年生,汊族,住南京市。

被告人H,男,1994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0年1 2月1 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 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H的母亲),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

被告人I,男,1994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南京市。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I的母亲),1971年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1)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骞H、I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午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2 01 1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指定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被告人F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G及其法定代理、指定辩护人,被告人H及其法定代理人、尝定辩护人,被告人I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上旬,(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于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本市雨花台区南京某教育中心门口各自喊人进行斗殴:后z让被告人A、(另案处理)为其召集人员,被告A召集了被告人D、E等十余人,某召集了X1(另案处理)等人。X2让X3(另案处理)、被告人B为其召集人员,X3召集了被告人F、G、H、C和X4(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被告人H又让被告人I召集了(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参与斗殴;被告人B召集了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斗殴,

2010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A、X5等人召集来的被告人D、E、X1等2 0余人,与被告人B、H、I召集来的被告人F、C、G、X4等30余人,在某教育中心门口对峙。X5、X1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G、X3等人,后被告人G喊给我打,双方开始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C手持双节棍殴打对方,被告人A将一根甩棍递给被告人D,D持甩棍进行斗殴,被告人E持铁锤故意向对方展示,并追打对方,X4手持砍刀、向对方亮出,并用砍刀背面殴打对方,造成某教育中心门口堵塞,给当地治安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2010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A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人I经电话传唤,在亲友的带领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A等人的户籍资料、二,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X2、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A、B、C、D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A、B、C、D、E、F、G、H、I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A与z是初中同学,被告人A和D、E是同学。被告人B与X2是初中同学,被告人C、F、G、H是同学。被告人I与被告人H是初中同学。2 01 0年12月上旬,z与X2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约定2 01 0年1 2月9日下午放学后各自喊人斗殴。九被告人由于父母疏于管教,加之法制观念淡薄,无原则的哥们义气作祟,互相纠集并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从而全部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针对九被告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进行了法制宣传及教育挽救工作。九被告人当庭表示悔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口向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E、F、G、H、I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B、C、D、E、F、G、H、I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B、C、D、E、F、G、H、I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I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C、D、E、F、G、H、I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余略】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A、B、C、D、E、F、G、H、I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B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C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D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E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F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G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H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I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1年5月10日

案例三,故意毁坏财产罪【十万元】取保候审

案情介绍:

邓某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于2013年4月8日刑事拘留,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初步认定涉案被毁坏财物数额高达10万元人民币,故当事人家属立即委托南京知名刑事律师庄荣华律师全程介入辩护。

案件结果:

邓某经过庄律师协助申请被成功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5日予以释放,共羁押时间7天。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建公(苑)取保字[ 2013) 号

犯罪嫌疑人邓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71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单位及职业:待业。

我局正在侦查某被害人轿车被损坏案,因犯罪嫌疑人-留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 3年4月16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贰万元。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2013年4月15日

案例四,【盗窃案】成功取保候审

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

期间,一名嫌疑人协助主犯实施盗窃19497.88元,后在羁押3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副本)

玄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案例五,【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成功取保候审

庄荣华律师代理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案值总金额为30万。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白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戴某,性别:女,,住址:江苏南京市白下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南京白下区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XXX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例六:【敲诈勒索案】-成功为全案取保候审

真实取保候审案例:

近期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律师接案一起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

庄荣华律师随机展开刑事辩护,在介入案件,会见嫌疑人,以及与承办警官积极沟通案情后,律师协同当事人家属找到受害人,对于案涉部分的金额予以退赔。

本案两位当事人被刑事拘留30天后,提请逮捕,后庄荣华律师又多次向批捕检察官联系,提供了专业律师意见书,分析案情以及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终两位当事人均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地区共同犯罪中,嫌疑人均被报捕的案件,能够达到全案人全部取保实属不易,至此,当事人家属满意案件结果。

本案能有较好的案件效果,很大程度上是律师成功建议检察院将刑案罪名变更,最终导致两位嫌疑人无逮捕必要了。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方某,性别:男,年龄28,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无业。

我局正在侦查王某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殷某,性别:女,年龄:25,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王某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案例七,【职务侵占案】成功全案取保候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鼓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7年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84年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2003年8月被告人B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系夫妻关系,经事先预谋,于2012年2月至5月期间,利用A担任江苏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快递公司)理赔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假冒他人身份邮寄已损坏或故意损坏的低档次的工艺品,收货时以托运物破损为由要求赔付的方式,骗取某快递公司赔付款人民币1 8 0 3 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家中已损坏的镀金玫瑰花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将镀金工艺品按足金价格赔付,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8 0 0元。

2.2 01 2年4月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水烟壶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其它发票冒充,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 7 2 0元。

3.2 01 2年5月6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砚台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4919元。

4.2 01 2年5月2 3日,被告人A、B经事先预谋,由B假冒他人身份将自己故意损坏的低价工艺品镶贝版画通过某快递公司邮寄,收货时以物品破损为由要求赔付。被告人A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用虚开的发票骗取理赔款人民币36 0 0元。

后经某快递公司报案,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及其家属共计退赔某快递公司人民币415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某快递公司提供的被骗书证材料,被告人A、B在购买漆器圆盘、镶贝漆画时,让老板虚开发票时写下的字条,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据,查询银行记录,某快递公司的理赔员职责、理赔程序、流程,某快递公司提供的A履历表,A在某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A、B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合谋利用A在某快递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A所在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南京市鼓楼医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B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考虑两被告人尚有幼女需要抚育,所在社区已出具评估意见书,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B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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