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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轻伤】非法拘禁罪案 成功辩护缓刑

发布者:庄荣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279人看过

案件描述

【致人轻伤】非法拘禁罪案 成功辩护缓刑

案情介绍:

被告人要求受害人参与盗窃遭到拒绝后,非法关押并殴打受害人,最终导致跳楼轻伤后果,后庄荣华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案件结果: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下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聋哑人),女,1 9 7 0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 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下检刑诉(20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I和其丈夫B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将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殴打。A不仅没有制止,还于次日晨安排D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造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和其丈夫B(另案处理)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住在A承租的本市下关区房内。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将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殴打。A被吵醒后见C被打的跪在地上,鼻腔、嘴里、地面上都是血。A不仅没有制止,而且还于次日晨安排D(另案处理)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想到自己不能回家且被殴打,心里生气,借上厕所之机,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致头颅左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脑沟内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被告人A、住处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抓获。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C的伤情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C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被告人A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 5 000元,并即时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且系聋哑人。另有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迫使被害人C行窃,强行将 其关在自己承租的房屋中,且放任他人对C进行殴打,使被害人C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被告人A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聂涛的证言已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交待其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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