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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09日|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119号 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益阳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女,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既没有银行发放工资的凭据,也没有工作服、工号牌,该裁决书仅凭“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以及没有到庭质证的证言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裁决书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裁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案件的由来, 证据二、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错误, 证据三、员工福利申请单,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错误, 证据四、A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事实依据错误, 被告辩称,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员工是否有工作服、工号牌以及是否是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与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厨房承包人A、B系原告员工,被告是在A、B承包的原告厨房工作,并在此期间受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存在质疑,原告的举证行为与质疑意见相互矛盾,考虑到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时提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反驳意见成立的证据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系原告向益阳市XX递交的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提供劳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将厨房整体业务发包给自己的员工A、B,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合同,2013年11月,被告至原告厨房从事洗碗工工作,需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的管理,同年11月25日,被告在厨房洗碗时摔伤,导致左手腕骨折,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益阳市XX出具“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确认A、B系紫金山大酒店厨房的承包人,承包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承包期间厨房所有人事招聘、解聘及因劳动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承包人承担,申明(举证)单位为“紫金山大酒店”,盖章印鉴为“益阳市紫金山大酒店客房部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A的签名,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将厨房业务发包给A、B,但两人均系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厨房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洗碗工作属于原告餐饮工作的组成部分,所以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对“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表示“有A的签名和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却认为“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上的申明(举证)单位以及盖章单位与自己单位名称不符,并否认“紫金山大酒店申明(举证)书”系自己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但原告诉讼中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A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益阳紫金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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