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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益阳XX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益阳XX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法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A,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XX, 诉讼代表人A,系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湖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益阳XX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纺织”)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被告益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A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由审判员A、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书记员A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普华纺织”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A与被告“普华纺织”的委托代理人B就被告“普华纺织”位于益阳市大通XX内的设备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普华纺织”自愿已总体打包1600000元的价格将工厂内棉纺车间、麻纺车间、配电系统、配件库、电器维修车间、机修车间、水循环系统等相关设备和物资转让给原告A;被告“普华纺织”保证设备归属权无任何争议,无债务纠纷,无抵押,保证工人不会出面阻拦,保证原告的运输车辆能顺利将机器运出设备所在地;被告“普华纺织”保证原告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开始运输出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接管合同内容所属的车间仓库并着手开始整理;被告“普华纺织”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仓库内原材料(仓库棉包、机器上的粗纱条)运出合同设备所在地的车间;原告负责设备拆卸相关事宜,于2014年10月15日前提货完毕,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须交1200000元定金至被告“普华纺织”的收款账户上,如被告“普华纺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双倍退还甲方定金,超出定金部分为赔偿的费用和损失,2014年5月31日,原告A向被告“普华纺织”付款1200000元,被告“普华纺织”委托代理人A向原告B出具了一份交接说明,注明收到合同定金,即日起合同所涉设备和物资交付于原告A,归原告A所有,原告A拥有处置权、变卖权等;原告A接管合同内容所属设备,自行安排人员看管,2014年6月15日开始运输出厂,合同尾款在设备完全运出前付清,须于2014年10月15日提货完毕;若一方违约,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并标注了若干设备具体名称大致数量及配件库、电器维修车间无法开门等情况,2014年6月22日,原告A与被告“普华纺织”的委托代理人B签订《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因被告“普华纺织”原因,造成原告接管和运出合同所涉设备和物资所在地造成延期,被告“普华纺织”保证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21日前开始运输出厂,若在延期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则视为被告“普华纺织”违约,若被告“普华纺织”原因造成的再延期视为被告“普华纺织”违约,在原告接管设备之前,由于设备丢失等情况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普华纺织”承担,后原告方人员多次在被告厂区与其他人交流,原告一直未将设备运输出厂,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被告“普华纺织”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报债权2400000元,被告“普华纺织”管理人确认其普通债权1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宣告被告“普华纺织”破产,2015年6月5日,被告“普华纺织”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将破产财产(含机器设备)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普华纺织”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关于动产物权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设备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次日起转移为原告A所有,但并未向原告A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故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而并未发生转移,原告A并不是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被告“普华纺织”的债权人,被告“普华纺织”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设备属于被告“普华纺织”的破产财产,因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A未实际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告“普华纺织”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故对原告A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设备已交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处置的设备或全额归还原告价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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