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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桃江县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3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范达文与桃江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达文。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乔,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达文与被上诉人桃江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范达文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达文的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上诉人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达文于2014年2月在万基公司欧景名城工地木工班务工,万基公司为范达文投保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标准为2846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27日,范达文在工地上务工时摔伤,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破裂、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腹膜后血肿、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上肢尺桡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9天,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又回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0天。2014年11月6日,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范达文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范达文伤情为捌级伤残。另查明,范达文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万基公司未为范达文投保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范达文为万基公司提供劳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应认定范达文、万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范达文受伤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范达文应享受的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结算,故对范达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范达文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护理费是本案处理的范畴,范达文自2014年6月27日受伤住院起至2015年1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其停工留薪医疗期为6.5个月有,故范达文要求万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医疗期6.5个月工资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范达文受伤时已年满59岁,按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范达文10个月工资的20%,因范达文未提供其工资标准的确凿证据,万基公司也仅提供了范达文受伤前的待遇领取明细,故无法确定范达文的实际工资,故原审法院采信仲裁委认定的范达文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工资基数2846元/月。范达文与万基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范达文与万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万基公司一次性支付范达文下列各项经济补偿金: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范达文10个月的工资的20%,即2846元/月×10个月×20%=5692元,②停工留薪医疗期6.5个月工资,即2846元/月×6.5个月=18499元,③停工留薪医疗期6.5个月护理费,即2846元/月×6.5个月=18499元,以上三项合计42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范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达文、万基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范达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范达文的工资标准为5040元/月。范达文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范达文工资为180元/天,每月工资5040元以上,且益阳市建筑行业木工工资标准高于5040元。万基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单及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万基公司提交的所谓“申请人工资表复印件”存在多处涂改,且涉嫌伪造范达文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工资标准的依据。万基公司在答辩中陈述范达文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总额为20160元,尽管范达文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实际已侧面印证上诉人工资为5040元/月。2、即使假设范达文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依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上诉人工资标准至少应按2013年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53元/月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846元/月。3、原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错误的对范达文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扣减,范达文应全额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每年减除的规定是基于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能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职工养老待遇的前提,所以才会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范达文已达退休年龄,但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作为劳动者,范达文已经承受了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痛楚,又因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能力降低,无法保障基本的生活条件,如果再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扣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4、万基公司未与范达文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万基公司拖欠范达文工资1360元,应及时支付。6、万基公司未对范达文所受骨折伤害进行手术治疗,骨折伤情尚未稳定,有待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进一步确定伤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令万基公司支付范达文各项工伤待遇等合计301079元,支付拖欠工资136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44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万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达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范达文向本院提交了《益阳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其伤情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万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万基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1575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范达文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审期间,范达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复查,2016年1月19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51578号《益阳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范达文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范达文月工资标准是否正确;二、范达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如何计算;三、范达文上诉要求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审认定范达文月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万基公司为范达文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标准为2846元,该基数没有低于2013年益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53元/月的60%,原审认定范达文月工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范达文称其月工资为504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原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无法证实其月工资,对范达文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范达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帮助受到工伤的职工重新就业而设立的,其目的是对受伤职工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本案中,范达文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款仅将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作为扣减条件,而并未将享受职工养老待遇做为扣减的条件。范达文上诉称每年减除的规定是基于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能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职工养老待遇为前提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益阳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范达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范达文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工资的20%,即2846元/月×15个月×20%=8538元,原审计算为5692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范达文上诉要求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范达文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范达文新增的诉讼请求,范达文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范达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范达文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审实体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桃江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范达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38元(2846元/月×15个月×20%)、停工留薪医疗期工资18499元(2846元/月×6.5个月)、停工留薪医疗期护理费18499元(2846元/月×6.5个月),合计45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范达文与被上诉人桃江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宁 审判员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刘觅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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