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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益阳XX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文科|时间:2020年06月25日|1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梁玺文与益阳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法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梁玺文,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诉讼代表人晏凤姣,系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艳,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系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湖南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梁玺文与被告益阳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纺织”)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被告益阳普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由审判员何应元、徐伟、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鉴青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科、被告“普华纺织”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玺文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被告工厂内的棉纺车间、麻纺车间、配电系统、配件库、电器维修车间、机修车间、水循环系统等相关设备和物资转让给原告;总体打包价格为1600000元,被告保证设备归属权无任何争议,无债务纠纷,无抵押,保证原告能顺利将机器运出设备所在地;被告保证原告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开始运输出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接管合同所属的车间仓库并着手开始整理;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仓库原材料运出合同设备所在地的车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必须交1200000元定金至被告的收款账户上,余款本着多运多付的原则,定金及设备款以被告到账金额为准;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超出部分为赔偿原告的费用和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定金1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接管和运出合同所涉设备和物资所在地的时间造成延期,被告保证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21日前开始运输出厂,若再延期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则视为被告违约。 但被告再次违约,并将设备重复向第三方出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造成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损失1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案恢复审理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设备已交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返还已经处置的设备;如不能返还,则请求判决被告全额归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2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被告“普华纺织”辩称,被告“普华纺织”已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的处理应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400000元,破产管理人已确认债权为普通债权1200000元,应按《破产法》的规定处理;转让合同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至今未通知、答复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视作解除;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设备)没有完成交付,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已按破产程序处置;原告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要求确认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和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梁玺文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无异议。 2、被告“普华纺织”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龙某某的授权情况。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龙某某只有棉纺、麻纺施工、结算权限,且该授权委托书期限为五天,超过授权权限,龙某某无代理被告交付设备的权限。 3、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设备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先接管不代表交付。 4、转让合同所涉及设备和物资交接说明一份,拟证明转让合同约定设备和物资已经交接,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5、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转让合同约定设备和物资交接,所有权归原告,但因为被告违约导致设备及物资运出时间延期。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已交付,相反证明设备没有交付。 6、图片及音频、视频文件,内容为2014年6、7月份期间,原告阻止外人进入车间,原告方合伙人查勘现场工作,将到车间看设备的人员驱逐出车间及向“普华纺织”人员了解情况等,拟证明转让合同约定的设备、物资已经交接给原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未经他人同意偷录,视频中反映的时间、人物、地点无法清晰反映,仅仅能看到原告方和其他来购买设备的人员的交流,不能证实设备已经交付。 7、龙某某出具的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付款问题,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无异议。 8、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普华纺织”质证无异议。 9、证人龙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带原告看设备,约定拆除设备及交接说明系本人所签。 拟证明设备已于2014年5月31日完成交接,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所有,被告“普华纺织”质证认为证人的委托权限未包含交付设备的权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普华纺织”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大破(预)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4)大破(预)字第4-1号民事决定书、(2014)大破(预)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普华纺织”已宣告破产。 原告梁玺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设备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属于破产财产。 2、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附件、破产债权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页29日申报债权,管理人核定债权为 1200000元。 原告梁玺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否认或抵销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 3、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设备系破产财产,已依法处置。 原告梁玺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梁玺文提交的证据1、2、3、4、5、7、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记载的内容不清晰,未在视频、图片中点名双方的身份、录制时间等,虽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可确认原告方人员曾在被告厂区与其他人交流的事实。 证据9,能与证据2、3、4、5、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普华纺织”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梁玺文与被告“普华纺织”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就被告“普华纺织”位于益阳市大通湖区工厂内的设备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普华纺织”自愿已总体打包1600000元的价格将工厂内棉纺车间、麻纺车间、配电系统、配件库、电器维修车间、机修车间、水循环系统等相关设备和物资转让给原告梁玺文;被告“普华纺织”保证设备归属权无任何争议,无债务纠纷,无抵押,保证工人不会出面阻拦,保证原告的运输车辆能顺利将机器运出设备所在地;被告“普华纺织”保证原告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开始运输出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接管合同内容所属的车间仓库并着手开始整理;被告“普华纺织”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仓库内原材料(仓库棉包、机器上的粗纱条)运出合同设备所在地的车间;原告负责设备拆卸相关事宜,于2014年10月15日前提货完毕。 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须交1200000元定金至被告“普华纺织”的收款账户上。 如被告“普华纺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双倍退还甲方定金,超出定金部分为赔偿的费用和损失。 2014年5月31日,原告梁玺文向被告“普华纺织”付款1200000元,被告“普华纺织”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向原告梁玺文出具了一份交接说明,注明收到合同定金,即日起合同所涉设备和物资交付于原告梁玺文,归原告梁玺文所有,原告梁玺文拥有处置权、变卖权等;原告梁玺文接管合同内容所属设备,自行安排人员看管,2014年6月15日开始运输出厂,合同尾款在设备完全运出前付清,须于2014年10月15日提货完毕;若一方违约,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并标注了若干设备具体名称大致数量及配件库、电器维修车间无法开门等情况。 2014年6月22日,原告梁玺文与被告“普华纺织”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签订《关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因被告“普华纺织”原因,造成原告接管和运出合同所涉设备和物资所在地造成延期,被告“普华纺织”保证原告最迟于2014年7月21日前开始运输出厂,若在延期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则视为被告“普华纺织”违约,若被告“普华纺织”原因造成的再延期视为被告“普华纺织”违约。 在原告接管设备之前,由于设备丢失等情况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普华纺织”承担。 后原告方人员多次在被告厂区与其他人交流,原告一直未将设备运输出厂。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被告“普华纺织”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申报债权2400000元,被告“普华纺织”管理人确认其普通债权1200000元。 2015年1月15日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宣告被告“普华纺织”破产。 2015年6月5日,被告“普华纺织”管理人委托拍卖公司将破产财产(含机器设备)拍卖成交。 本院认为,原告梁玺文与被告“普华纺织”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有效并不表示本案所涉设备的物权发生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关于动产物权的约定。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设备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次日起转移为原告梁玺文所有,但并未向原告梁玺文交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故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而并未发生转移。 原告梁玺文并不是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被告“普华纺织”的债权人。 被告“普华纺织”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设备属于被告“普华纺织”的破产财产。 因设备并未现实交付,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梁玺文未实际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告“普华纺织”破产案件中不享有取回权。 故对原告梁玺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设备已交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处置的设备或全额归还原告价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玺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原告梁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应元 审判员徐伟 人民陪审员何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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