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雪梅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1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中国银行按约履行了向某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的义务,但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吉盛行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3751.22元。吉盛行公司应当按约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范围、时间、抵押物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某银行对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号*栋*层170号和116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六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个担保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银行请求各担保人对某商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航、顾朱一梅、都凯、李江、王志均、鲁亚玲、戢林、张晓春、秋紫公司对商贸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贸公司追偿。各担保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银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应付利息、罚息1043751.22元,并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
二、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支行对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号*栋*层170号(权28***69)和116号(权28***73)房屋处置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担保人对成都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成都市***行商贸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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