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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盗 谁之过

发布者:李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437人看过

31箱药品在运输的过程中被盗,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告上法院。江苏省睢宁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乙公司赔偿给原告甲公司货款2269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乙公司的驾驶员姚某与原告甲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姚某将上海某药业公司生产的400箱药品,从江苏徐州运输到河南省周口市。姚某在驾车承运的过程中,不幸发生药品被盗事件,致使原告的31箱药品(总价22692元)丢失,收货单位周口市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369箱药品的单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姚某,不是乙公司,姚某的货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涉案运输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乙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中原告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中注明承运人是姚某,但姚某从事运输的货车系被告所有,而且原告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中承运单位详细地址一栏注明的是被告的名称。从原告与姚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来看,承运人一栏载明是姚某,承运单位注明系乙公司,因此,该合同的承运人不应视为该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承运单位才是与托运单位相对应的另一方,即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中原告所诉主体适格。姚某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法院经调解未果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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