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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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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法律责任

发布者:胡朋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944人看过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案例:

济南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于1995年成立,主要经营食品机械。经多年努力,济南xx公司对xx字号和商标不断投入进行宣传,获得了多项荣誉,取得了多项专利和科技成果奖,市场排名名列前茅,在膨化食品设备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作为济南市最早从事膨化食品设备生产的老字号知名企业,济南xx公司的xx字号、xx商标已经享有很高的商业声誉和商业价值,并且其产品还被出口到国外市场。

山东xx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成立于2006210日,经营范围包括膨化机械及其他食品化工机械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转让和服务等。其股东刘某之前为济南xx膨化公司股东,济南xx膨化公司曾取得济南xx公司母公司(高新xx公司)许可期使用“xx”字号的授权。

再审法院认为:

一、济南xx公司的xx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关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济南xx公司自1995年成立以后,开展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多次参加国际展览活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多次获得各级荣誉,并被出口到国外市场。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山东xx公司、xx贸易公司成立前,济南xx公司在其所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xx字号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无不当。当然,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知名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企业的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变化,不断处于变化和发展之中。在山东xx公司于2006年成立时,虽然济南xx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比从前,但其仍然在持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xx字号的知名度亦处于延续和发展过程中。济南xx公司的涉案商标于2012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亦可进一步佐证涉案商标及xx字号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对于山东xx公司有关济南xx公司经营状况不佳,xx字号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山东xx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号,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本案中,高新xx公司于1994年成立,济南xx公司于1995年成年,对xx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经高新xx公司许可,济南xx膨化公司亦有权合法使用xx字号及涉案商标。刘世林作为济南xx膨化公司的股东,明知xx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xx作为企业字号,与其子刘杨另行投资设立山东xx公司,且所处地域及经营范围与济南xx公司基本相同,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情形。

其次,山东xx公司擅自使用xx字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一,山东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均从事食品机械加工,且均对外出口。山东xx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xx字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山东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具有母、子公司等特定关联。其二,山东xx公司在其企业宣传册及其网站中,擅自使用高新xx公司、济南xx公司所获荣誉,擅自将“ds56-ⅱ型双螺杆膨化食品生产线被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作为企业荣誉对外宣传。其三,山东xx公司成立于2006年,远远晚于济南xx公司的成立时间1995年,却对外宣传“since1990中国最早的挤压膨化机械制造商”。山东xx公司宣传册中“高新技术优秀企业”、“济南市重点保护企业”、“明星私营企业”荣誉奖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64月、19986月、19991月,均远远早于其成立时间,进一步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将山东xx公司与1995年成立的济南xx公司混淆、误认。其四,食品机械网、食品商务网、食品产业网等网站上发布的山东xx公司广告中,山东xx公司宣传的膨化食品设备图片显著标注有拼音“saixin”以及双菱形黑块图形,在食品机械网发布的信息中,山东xx公司企业名称的左上角标注的企业简称竟然是“济南xx”,亦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极易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山东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对于山东xx公司有关“山东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并存,没有产生市场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在山东xx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虽然济南xx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与山东xx公司进行了若干交易,且迟至20122月方提起本案诉讼。但仅凭此节,尚不足以认定济南xx公司许可山东xx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因此,山东xx公司有关济南xx公司实质上认可了其企业名称的合法性,济南xx公司放弃了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山东xx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三、如何确定山东xx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xx公司擅自使用xx字号,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因山东xx公司与济南xx公司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均生产、销售食品机械,所属行业相同,即使各自附加商标等其他商业标识,亦难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山东xx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山东xx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山东xx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未能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济南xx公司于2006年即与山东xx公司进行过交易,对山东xx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xx字号,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已经知晓,但济南xx公司长期怠于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迟至2012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未能及时制止山东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济南xx公司对其因山东xx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亦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山东xx公司承担的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济南xx公司20122月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例,那么在日常中,如何判断企业字号相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呢?笔者认为,根据案例判决精神及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是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涉案企业名称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企业字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企业的名称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如该企业名称没有市场知名度,或有知名度,但仅限于一定区域,被控侵权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并不知悉,均不构成侵权。

在判断企业名称是否具有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考虑其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并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二、在后使用人需具有恶意

判断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考虑在后使用人的主观是否具有恶意,即,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使用”。其与商标侵权有明显区别,商标侵权是不考虑侵权人是否有主观恶意的。

判断在后使用是否具有恶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在先使用的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其市场范围可以推定在后企业应当知晓在先企业的存在;

2、在后使用的企业在注册企业字号之前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已经知悉在先企业的名称。

如在后注册的企业不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后注册的企业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但是,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法院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在后企业有义务证明其是善意的,即,举证责任为在后注册的企业。

三、在后企业对字号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服务来源

在判断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两个企业的经营的业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因为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后果是被侵害企业的客户流失,如果两个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即不相同也不类似,那么他们所面对的客户群体是不同的群体,在后企业的经营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导致在先企业的客户减少,那么其行为当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应考虑在先企业的知名度,在先企业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越高,其企业字号的识别度对相关公众来说也就越高,相关公众也就越容易认为字号相同的在后企业与之具有关联性;

3、在后企业是否在企业或商品的宣传中故意诱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如将在先企业获得商业荣誉作为宣传内容。

4、商品客户群体,考虑商品客户群体的原因是有些产品的客户群体是不会因为企业字号相同而误认商品来源的,例如电梯、家用轿车等,针对这两类商品即使企业字号相同,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时也不会误认商品来源,其原因在于这两类商品的消费在购买时并不会以企业来区分商品来源,在购买时会更多的是关注生产厂家、产品型号、技术参数等一系列指标,例如一汽大众和上海大众。

5、销售区域,考虑销售区域是因为一般只有销售区域重叠的时候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如两个企业销售区域完全不同,其各自所在区域内的消费群体只知晓本地企业所销售的商品,那么也就没有混淆、误认的可能。

综上所述,在后企业使用与在先企业相同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是:(1)在前企业名称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在后使用人需具有恶意;(3)在后企业对字号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服务来源。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在后企业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1、停止使用涉案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后使用的企业应当承担停止使用涉案企业字号。

2、民事赔偿责任:

1)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本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按照商标侵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

2)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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