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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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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脱X。

委托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娟,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毛X,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闵X娟、毛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X娟、毛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农行光华支行借款373000元,分期数为36期。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若二被告出现逾期未还款的,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后了借款,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至今已出现多次违约,未归还贷款。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金,欠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本息共计337044.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600元。

被告闵X娟、毛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汽车而向农行光华支行申请贷款373000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的上述贷款37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时向银行还款,发生六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具有担保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在农行光华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归还借款连续或累计逾期2个月以上的,农行光华支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该借款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债务。

另查明,农行光华支行发放了373000元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多次违约未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已为二被告代偿借款140801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银行情况说明、扣款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闵X娟、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XX公司代被告闵X娟、毛X向农行光华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截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共计140801元,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提前向原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于14080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及二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原告代垫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告担保总额373000元的20%即74600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28160.2元(140801元×20%)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娟、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40801元;

二、被告闵X娟、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160.2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成都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被告闵X娟、毛X负担373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闵X娟、毛X负担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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