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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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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婧,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X,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公司”)诉被告黄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刘翠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金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商银行贷款180000元,用于购车买”东风日产奇骏”牌汽车,分36期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造成工商银行扣划原告180000元,用以代为清偿被告拖欠的月供款,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18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230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黄X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黄X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东风日产奇骏”牌汽车,车价全款257500元,被告首付77500元,剩余款项,被告黄X申请通过被告黄X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180000元,工商银行同意后,双方约定被告黄X以按月分期等额还款的方式向工商银行归还透支款,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每月还款5641元,还款期限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被告黄X违约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8日,工商银行将约定的透支款给被告黄X,被告黄X以此款购得所需汽车。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黄X因购买”东风日产奇骏”牌汽车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畴为180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为原告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4、担保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违约责任,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足额履行还款的按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次未足额还款承担担保贷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至6次30%。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按本协议担保贷款总额的5%且不低于3000元/次计算。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原告自愿为被告黄X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罚息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在上述协议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截止于2015年12月9日,被告黄X共计拖欠工商银行还款75000元,工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将被告黄X拖欠款项共计75000元支付给工商银行。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却未予支付,由于被告多次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付款凭证》、《代偿证明》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黄X未按其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分期还款款项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原告依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向工商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由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与标准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全额履行代偿,且工商银行亦未要求原告提前代偿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根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问题,本院则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原告受到的损失为限,且应兼顾部分的处罚作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明显超出了原告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酌情进行调整,以原告垫付款金额的15%进行认定,为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12月9日止,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黄X向银行垫付的月供款75000元;

二、被告黄X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21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472元,由被告黄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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