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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XX辉,男

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公司)诉被告XX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伯霖、周卫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金公司诉称,被告XX辉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1.4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606.20元,以后每月偿还3572元,被告于每月25日前还款,原告为被告XX辉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XX辉签订了《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当被告XX辉未能按与银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代偿后取得对被告XX辉的追偿权,并约定当被告XX辉出现累计三期(次)或连续两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除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被告XX辉应无条件结清剩余贷款。银行如期发放贷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至今已多次逾期。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欠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本金114000元及欠息(欠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四川金源大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瑞风牌汽车,车价163800元,被告XX辉自行支付首付款49800元,剩余购车款114000元,被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4000元;被告XX辉透支上述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606.20元,以后每期还款3572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一次性向工商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626.20元等。

工商银行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XX辉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XX辉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为被告因购买江淮瑞风牌汽车向工商银行草市支行贷款的114000元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为被告XX辉因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最高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贷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被告XX辉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视为被告违约,被告XX辉按以下比例承担违约金,贷款期限内发生1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向原告支付担保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2次20%、3次除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被告XX辉应无条件结清剩余贷款,支付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协议终止;三、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以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见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按本协议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且不低于3000元/次计算,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算。

在上述合同与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XX辉出现多期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形,工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为被告XX辉向工商银行代为清偿了7400元,于2013年12月2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72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7200元,

于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7300元,于2014年6月3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7200元,于2014年8月1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73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2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1468元,于2015年5月5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11800元,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XX辉代偿了16020.35元。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XX辉向工商银行代偿了74888.35元。被告XX辉至今未将上述代偿款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均是相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向工商银行承担了代偿74888.35元款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追偿。被告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款项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追偿114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代偿74888.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代偿后才能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74888.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尚未代偿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主张了担保贷款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3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同时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与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原告为被告代偿74888.35元,被告未将代偿款归还原告,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代偿时间与代偿金额,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违约应得到违约责任惩罚的前提下,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37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凭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律师费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4888.35元及违约金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6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32元(该原告四川XX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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