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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议: 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参考

发布者:郜云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7日|分类:房产纠纷 |410人看过


法官会议: 涉疫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参考


  房屋租赁合同属于长期性合同,随着疫情发展变化,对于受波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特别是对商场


、宾馆、餐饮等行业影响较大,有的形成了纠纷。为妥善化解该类案件,经山东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


论,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需把握的原则


   一是和解优先,鼓励和引导出租人与承租人相互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实现合


作共赢。尚未进入诉讼的,提倡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进行诉前和解。已经进入诉讼的,


加大调解力度。二是尊重约定,通过缓交租金、延长租期等措施,依法促进合同继续履行,防止各方损


失继续扩大。三是共担损失,根据履约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和公平原则适当调整租金及违约金,由双方


共担合理损失。四是利益衡平,根据租赁房屋性质、规模、用途等具体情况,采取相对灵活的裁判思路



二、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


  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营业的客观情况,是否构成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不可抗力


,应当根据其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影响程度判断。对于出租人而言,在疫情及防控措施不影响房屋的交付


和约定用途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出租人因不可抗力未履行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对于承租人而言,


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不直接构成交付租金义务不能抗拒、不能克服的事由,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


但是,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租赁房屋已不符合约定用途、租金交付义务受直接影响导致客观不能履


行等情形,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三、关于租金调整

   对于租赁房屋用途为居住的,除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房屋不使用等情形外,承租人请求降低租金的,


一般不予支持。对于承租人因疫情暂时失去收入或收入大幅下降,请求缓付或调减租金的,人民法院应


当做好出租人的思想工作,加大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共渡难关,保障当事人有房可居。对因疫情暂时


失去收入或收入大幅下降,承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经营型的房屋租赁,应当根据因疫情及防控措施


受到直接和间接影响的程度,正确区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对符合不可抗力情形的,一般


应当支持承租人关于相应减少租金的诉讼请求。对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租赁房屋无法正常经营符合


情势变更情形的,可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确定是否及如何调减租金。调减的幅度,可以参照相关国有房屋租金的调减做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确定。


四、关于合同解除

  对于因受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第94条规定情


形的,应予支持。但是,基于租赁房屋暂时不能使用、承租人短期迟延交付租金等事由而请求解除合同


的,一般不宜支持。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依照《民


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认定合同的解除及违


约责任。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未构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但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显失公平


、可能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承租人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予支持。因此判决解除合同的,不影响


违约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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