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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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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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合同签约应该有哪些规定?(上))

发布者:周建军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1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现住北京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5日,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刘某,被上诉人北京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9月21日,XX公司与武某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此外,武某签署了XX公司提供的《信息披露确认单》,并收到了该确认单所附附件。2009年9月21日,武某XX公司支付了连锁加盟金10万元等合同款项。2011年11月29日,武某XX公司寄送了律师函。

2012年2月15日,武某XX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3月底,武某关闭了XX店并将其转交给案外人做其它经营使用。武某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专门成立了北京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与武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信息披露保密协议》、《信息披露确认单》、《XX店解除加盟合同意向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武某主张XX公司与其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被特许人应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应为自然人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某应立即办理加盟连锁店的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上,武某为履行涉案合同,专门成立了北京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故武某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向武某披露了相关特许经营信息,虽然未将所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全部列明于《信息披露确认单》上,但武某认可其收到了具体记载相关信息的附件。故武某关于XX公司披露信息内容不完整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披露时间,由于XX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于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武某披露了相关信息,故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二对员工人数作出了约定,最低员工数底限为13名系针对有条件实行24小时营业的店面,武某认可其经营的XX店不具有该条件,故不应适用该最低人数标准。根据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约定,加盟连锁店员工的编制严格按照甲方直营店的人员编排标准,并按照乙方的营业面积和营业时间根据最合理化的原则来确定,因此派员是否充足应当以其是否满足实际经营需求来判断。武某未举证证明XX公司派员人数不能满足其实际经营需求,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信息披露确认单》第五、六条记载,由于公司加盟方式为托管式加盟,并不涉及业务培训、技术支持、指导、监督等相关内容。另,根据《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一之《北京XXX有限公司XX&”加盟连锁基本规则》记载,产品技术管理、营业系统管理、产品销售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均由XX公司负责,加盟店销售的产品由XX公司统一配送,人员由XX公司负责培训并配派。实际上,由于双方采取托管式加盟方式,离开XX公司的人员、产品、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指导、支持,XX店难以实际经营。武某在并未具体指出XX公司对哪些管理、指导义务履行不足的情况下,主张XX公司未向武某提供任何管理、指导、支持、培训服务,依据不足。

关于“从2012年1月11日起拒绝返还武某的每日营业收入,致使加盟店的经营难以为继&”的问题:XX公司认可自2012年1月15日后未再向武某返还营业收入。

综上,武某主张XX公司的违约行为有部分可以认定,但上述行为并不足以致使加盟店的经营难以为继,亦不应成为武某解除合同、关闭店铺的抗辩理由。武某行使单方解除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单方停止经营并将店铺转交与他人系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违反。

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这些违约行为的性质不同。对于特许方提供特许资源和经营指导是主要义务,对于被特许方支付特许费并依约正常经营是主要义务。XX公司虽然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30日履行披露信息义务以及未向武某返还营业收入显然不能成为武某关闭店铺停止经营的抗辩理由。武某2012年3月后单方停止经营的行为属于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是根本违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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