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投标保证金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转账的部分凭证上虽记载为“保证金”、“贷款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转账”、“往来款”,但上述款项均已进入借款人账户,信用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已形成实际的资金联系,现出借人认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致出借人,出借人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现出借人无法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系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