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昆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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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昆杰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东,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原告之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董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偿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董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之前董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几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30.5万元整,并约定“保证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结清自愿叫父母结清,立此为据”。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董某未能及时归还王某某的借款,其父母也未还款。后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董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董某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拾万零伍仟(30.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下方另注有“保证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果不结清自愿叫父母结清,立此为据。父亲:董某、186××××****”。庭审时,王某某称,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6月20日董某向王朝东借款4万元、6月23日马某向王朝东借款4万元、6月28日张某向王朝东借款3万元、袁某向王朝东借款4万元、7月2日唐某向王朝东借款4万元、熊某向王朝东借款4万元等多笔借条中所借款项的重新确认,因上述借款中一部分由董某所借另一部分由董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且董某本人承诺上述多笔借款均由其偿还,故董某2014年8月31日对上述借款合并后在王朝东不在的情况下,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另称,除上述2014年6月至7月共计23万元的借条之外,另有一部分借条在董某出具30.5万元借条时已退还给董某。王朝东作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王某某所述30.5万元借条的产生经过予以认可。

另查明,王某某与王朝东系兄弟关系,庭审时,王某某称上述借款均系发生在二人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期间所产生。上述2014年6月至7月共计23万元的多笔借条中,均载明有“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按每日利息5‰计算”的字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某2014年6月至7月通过向董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有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按每日利息5‰计算的字样以及王某某本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所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董某承诺偿还的30.5万元借款中,有23万元数额的借款(4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有对应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称在董某出具30.5万元借条时另有一部分借条已退还给董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的存在即出借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数额的借款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项原则,董某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且在原多笔借条的出借人王朝东作为本案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应以董某应返还23万元为限,对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3万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6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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