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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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甘xx、赵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家叡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0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甘xx、赵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8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8年8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叡,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赵xx系从犯,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同案犯进行抓捕,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王xx、甘xx、赵xx、熊xx、袁xx的供述,证人唐某、王某、何某、龙某、林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甘xx、袁xx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甘xx、赵xx、熊xx、袁xx等人开设网络赌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为网络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被告人甘xx为网络赌场平台的日常管理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赵xx、熊xx、袁xx受雇参与赌场上下分并履行一定管理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且赵xx作用较大于熊xx、袁xx,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赵xx、熊xx、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xx、赵xx洋协助警察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院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甘xx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仅为买卖游戏币、并无明文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通过经营、推广“手游568”网络平台并提供游戏金币兑换渠道吸引赌客赌博,由赌客通过充值进行网络投注,并通过“彩虹工作室”进行游戏币的变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开设网络赌场的特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甘xx辩护人所提甘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开设经营赌场,其犯罪手段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且经营时间较长,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辩护人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彩虹工作室”现场查获的电脑、U盘13个、印有“手游168游戏”的小卡片若干、宣传单若干、笔记本12个及纸张若干、工作手机8部应予没收,其他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此处略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此处略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此处略

四、被告人熊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此处略

五、被告人袁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此处略

六、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电脑十三台、U盘13个、印有“手游168游戏”的小卡片若干、宣传单若干、笔记本12个及纸张若干、工作手机8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x

审 判 员  刘 x

人民陪审员  蒋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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