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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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李xx与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租赁合同纠纷,最终为我方当事人追回租金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3日 24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发生合同纠纷,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及熟练的诉讼技巧,令被告哑口无言,为原告追回租金24500元及利息,水电费1908.02元,违约金3333.33元。

       原告李xx诉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潘xx、关xx是夫妻关系,二人在2016年1月3日租用李xx位于增城大道xx号的一栋房屋经营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并由潘xx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及缴纳租金的期限。2016年下半年开始,潘xx、关xx在搬运店铺工具,问其原因,潘xx、关xx告知李xx不再继续承租。李xx要求其支付余下租金24500元和水电费,但潘xx、关xx表示没有钱,李xx要求潘xx、关xx书写欠条,但潘xx、关xx要求李xx退还押金才会书写欠条。李xx无奈只好答应,由关xx写下欠条。但潘xx、关xx书写欠条后拒不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李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xx、关xx连带支付所欠租金24500元和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支付所欠租金为止),支付违约金3500元,返还押金3500元;二、潘xx、关xx支付2017年6月电费150.02元、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24日水费175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潘xx、关xx负担。

        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李xx(甲方,出租方)与潘xx(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载明“11、乙方违约处罚:乙方在本合同未到期擅自终止租赁,或乙方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违约,合同立即终止,乙方在甲方房屋投入的费用,甲方均不予以支付,同时甲方保留向乙方追讨所欠水电费等属乙方应缴的所有费用及向乙方追讨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2017年6月24日,关xx书写“欠李xx2017年房租共24500元,共欠24500元。已退押金3500元......"。另查明,李xx提供通话记录,拟证明向关xx追讨拖欠的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李xx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至于拖欠的租金数额,根据李xx提供的《欠条》,关xx已确认拖欠李xx涉案房屋的租金24500元,现关xx并无证据证明已缴纳上述费用给李xx,故关xx应负支付义务。故李xx要求关xx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x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日开始,以2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

       根据李xx提供的相应通话记录等证据显示,李xx向关xx追讨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现关xx、潘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及答辩权利,故本院采信李xx提供的证据,上述水电费合计1908.02元,关xx应向李xx支付上述费用。

       因潘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故潘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作为合同相对方亦负有缴纳租金的义务。因关xx、潘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拖欠租金,已然构成违约,故李xx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核算,违约金数额应为一个月的租金3333.33元(10000元/季度÷3个月)。

       至于李xx要求返还押金350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关xx、潘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构成违约,李xx依约可以没收押金,但是在《欠条》上李xx已经载明退还押金3500元,表明是李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李xx现并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退押金是李xx与关xx自行协商的结果,故本院对李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被告关xx、被告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支付租金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支付水电费合计1908.02元;

       三、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支付违约金3333.33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元,由被告潘xx、关xx、广州市增城xx轮胎店负担606.4元。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