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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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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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一案

发布者:郜云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4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甲,男

委托代理人:郜云,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辛乙,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

负责人:陈某   职务: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华,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甲诉被告辛乙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被告辛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辛乙驾驶云LXXXX号轻型型普通货车沿赵屯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羊线K19+480M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右膝关节脱位及韧带断裂。经事故责任认定,辛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鹤庆县医院、白求恩医院、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67天,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我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现请求判令被告辛乙赔偿:1、医疗费47241.22元(含救护车费、支具费);2、误工费34580元(140元/天*247天);3、护理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4、营养费6350元(50元/天*127天);5、交通费1158元;6、住宿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67天*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支架费(双拐)135元;11、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45664.22元(应扣除被告辛乙已支付的生活费2万元),因被告辛乙的事故车辆投保在某某保险股份公司,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对以上款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辛乙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认定我负全责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多少,我就赔多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公司辩称:被告辛乙的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依规赔偿,具体为:1、医疗、交通、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误工180天、护理90天,每天的标准以79元计算;3、原告实际住院了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一人;4、营养费60天,每天标准应以30元计算;5、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6、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7、支架费没有票据,无法理赔;8、后续治疗费以11500元为准。以上费用,我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A2、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被告辛乙负事故全责等事实;A3、医疗费发票及出入院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的事实;A4、昆医附二院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康复训练计划及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手术后需购买相关器材进行康复训练的事实;A5、住宿费发票,欲证明支出部分住宿费的事实;A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A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的事实;A8、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鉴定机构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了鉴定意见的事实;A9、积德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辛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鹤庆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B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鹤庆财险公司的名称、住址、机构代码及负责人等事实;B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辛乙的事故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A1、A2、A3、A4、A6、A7、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3中部分单据是处方单、外购药单据不是正规医院发票、2000元的支具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A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7支出三项鉴定的费用,只鉴定了二项内容,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A5发票三张不是正式收据,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不予认可;A9形式、来源均不合法,不能据此来计算原告的误工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有五张处方单,无正规医院票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A5中有一张“温馨陪护”的住宿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其他二张收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A9缺乏证据三性,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A7支出三项鉴定的费用,只鉴定了二项内容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鹤庆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辛乙驾驶云XXXX号轻型型普通货车沿赵屯村路由东往西行驶,14时25分许行至大羊线K19+480M处右转弯时与沿大羊线由南往北由原告高甲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致高甲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杜菊昌驾驶的云29.29424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相撞,造成高甲右膝关节脱位及韧带断裂,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辛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甲、杜菊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甲先后到鹤庆县医院、白求恩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及功能恢复支具费合计47640.90元,2015年10月11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就高甲的后续医疗费需11500-12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以上鉴定意见的鉴定费支出为2400元。案发后,辛乙预付给高甲20000元。被告辛乙的云LGV968号轻型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鹤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辛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甲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高甲主张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宿、交通、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计算过高或有误的部分,应作相应调整,即为:医疗费47640.90元(含救护车费、支具费),误工费14220元(79元/天*180天),护理费7110元(79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288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1人),后续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93058.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支架费(双拐),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甲因被告辛乙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宿、交通、鉴定、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合计93058.90元由被告鹤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鹤庆财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其中20000元垫付款由鹤庆财险公司支付给辛乙。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辛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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