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1与田×2、田×3继承纠纷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田×1诉称:田×2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我和田×3两名子女。李某于2004年9月5日去世。李某生前与田×2有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3号楼806号、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3号楼1106号(以下分别简称806号房屋、1106号房屋)。李某和田×2还有国债33万元,李某去世后,田×2将该款取出并出借,获得还款36.6万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分割两套房屋中各五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分割到36.6万元中的五分之一款项。如果田×3、田×2要求分得房屋,应当给我相应折价款。
二、被告答辩
田×2辩称:我的意见同田×3。
田×3辩称:1106号房屋原为我购买,在2004年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当时只是进行了房屋过户,李某并未支付房款、税费。在分配李某遗产时,应当将此部分款项作为李某的债务处理。关于33万元国债,我和父母分家时,父母将永外三元西巷的房子分给了我,该处房屋拆迁时的拆迁款231801.36元由父亲田×2领取后,并未交付给我,该款就在33万元中。田×1现在要求继承此款,但此款中的231801.36元应当是属于我的拆迁款,应归我所有。李某生前与我一家共同生活,田×2和我对李某尽了全部的扶养及赡养义务,田×2和我对李某的遗产应当多分,田×1应当少分或不分。两处房屋,我应继承1106号房屋,由我给付田×2相应补偿款;806号房屋应由田×2继承,由田×2给我相应补偿。田×1不应分得房屋。
三、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田×2与被继承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田×1、田×3两名子女。李某于2004年9月5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3号楼806号房屋登记在田×2名下,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3号楼1106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1106号房屋系李某从田×3名下购得。现田×2认可李某在购买1106号房屋时未向田×3支付购房款29万元,并由田×3支付了税费4350元及土地出让金906元。
李某去世后,田×2从银行取出购买的国债33万元,与其他款项共计42.6万元出借给北京某公司。后田×2经过诉讼,与某公司之间达成(2013)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田×2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万元。田×2称,该债权尚未全部得到清偿。
诉讼中,经田×2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了市场价格的评估,评估结果分别为:806号房屋为215.14万元,1106号房屋为218.45万元。
另查,田×1自述有其他住房。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3号楼806号房屋归被告田×2所有。被告田×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田×1、被告田×3房屋折价款每人三十五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
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3号楼1106号房屋归被告田×3所有。被告田×3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田×1房屋折价款三十六万四千零八十三元,给付被告田×2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二万零四百一十六元。
3.被继承人李某与田×2欠被告田×3的共同债务二十九万元,由原告田×1、被告田×3各负担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田×2负担十九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原告田×1、被告田×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田×3)。
4.(2013)昌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五十一万元,其中六万一千元归原告田×1所有,六万一千元归被告田×3所有,三十八万八千元归被告田×2所有。
5.驳回原告田×1其他诉讼请求。
五、评析: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田×3、田×2居住的两套住房在一栋楼房内,楼上、楼下相互照顾比较方便。但是该事实并非是可以多分遗产,或者田×1应当少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多分或对方应当少分遗产的充足证据,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另外,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法院查明的全部田×2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均应先分出一半归田×2所有,剩余的一半为李某的遗产,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由于田×1有其他住房,806号房屋及1106号房屋可分别归田×2、田×3所有,由田×2及田×3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
根据田×2的自认,李某购买田×3的1106号房屋时,并未支付房款,故房款29万元应作为李某与田×2的共同债务一并进行处理,处理原则同李某与田×2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税款及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上均写明付款人为李某,故此两笔款项,法院无法认定是田×3出资。田×2取出的国债33万元,也应为田×2与李某的共同财产。田×2将其出借给他人,目前尚未能全部收回,法院将分割该债权的归属。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款滋生了利息。原告要求按照3.6万元的利息与33万元本金一并分割,要求合理。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